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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他人之照片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丙○○之生活照後,雖有於丙○○之臉部加上馬賽克、紅圈而後製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然仍可識別為丙○○,再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留言(此部分留言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而指摘丙○○胸部整形之不實事項,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59、220頁;本院卷二第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下載告訴人丙○○的照片,有在臉部用馬賽克及紅圈,無法特定是告訴人本人。至於我留言講「木蘭飛彈、水球、矽膠」等內容,不是指告訴人,純粹只是我跟其他人的聊天,沒有特別指哪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之生活照後,於告訴人之臉部加上馬賽克、紅圈而後製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再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留言;另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35、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

⒉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被告雖有在告訴人之臉部添加紅圈或馬賽克而為後製,然仍清楚可見告訴人之五官及長相,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其「黃花崗」臉書粉絲團文章留言區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係以紅圈框記告訴人之眼睛,如附表編號1、3所示照片,則係在告訴人眼睛以外之部位添加輕微之馬賽克,且被告在文章留言區發佈:「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內容,而有特別強調告訴人之眼睛及利用美肌效果調整相片之意。又臉書帳號「陳之汗」於文章留言區刊登被告為「喇叭嘴」、「奈米屌」以及「欣欣」不是整形臉之留言(見本院卷二第73、77、81頁),被告則於該篇文章及留言區刊登:「是否為奈米屌可以去問猩猩唷!那隻猩猩很愛唷!都專程從高雄來耶!」、「說到整形,可以問一下你家猩猩到底花了多少?」、「我剛剛有說猩猩的臉是整形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77、87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楊欣欣」、「楊小欣」,她眼睛的整形,個資那邊有眼腫照片,有割雙眼皮的,就是個資告證5照片(按:偵卷第35頁),我以為「陳之汗」是告訴人,所以我才會發告證2照片(按:偵卷第31頁)等語(見偵卷第173、222頁),足認被告係遭「陳之汗」留言嘲笑其嘴唇及生殖器,而認「陳之汗」可能為告訴人所使用,且知悉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楊欣欣」、「楊小欣」及眼睛有整形等節,始以諧音「猩猩」暗指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供特定多數人觀覽,甚至特別強調告訴人眼睛整形及利用美肌效果調整相片之意,以達嘲諷告訴人長相之目的,堪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照片之行為,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照片是在臉書取得的,告訴人與他人的合照也是,但在臉書的哪個頁面取得,時間有點久不記得了,我下載告訴人照片沒有經過她同意,因為「陳之汗」先發我的照片,我才上網找告訴人的照片,她說我香腸嘴、檳榔嘴、奈米屌,我才會寫猩猩要去哭哭、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下稱警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則本案依卷內證據縱使無法釐清被告取得告訴人照片之管道,依其所述係於網路上所取得,然不代表被告可超越法律而無正當理由,恣意將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是被告因遭「陳之汗」留言嘲笑,未經同意取得告訴人照片,並後製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再上傳至社群軟體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嘲笑告訴人長相之用,顯非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至社群軟體,得以直接識別照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亦即決定是否揭露、何種範圍、何時、何種方式及向何人揭露之資訊隱私權,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均難以辨識為特定人士之個人資料、被告無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以及被告所為客觀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該法規定處罰等語。然被告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之目的,係供社群軟體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嘲笑告訴人長相之用,其活動性質顯然係與他人為網路上之互動,而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被告於所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雖辯稱並非指述告訴人,然觀諸被告刊登該篇文章及留言區之前後內容,其於文章及留言區提及「這位楊小姐你是否少說」、「原來當初管理員的責任就是,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內容,並上傳告訴人所使用「楊小欣」臉書帳號之留言,文章留言區則有下列留言略以:(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上開對話有關「61阿嬤」、「高齡階層的變形金剛」、「芯芯」等內容,分別影射告訴人之出生年次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之諧音「芯芯」,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私下有去汽車旅館,我們類似砲友,我有摸過她的胸部,因為她的有硬,才會說她的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而自述其與告訴人曾有親密關係,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標註陳柏凱)你不是有#連接過了」、「人與人之間的連結就是樸實無華且枯燥」等男女之事相符,堪認被告所刊登「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留言所指摘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誤。則被告所刊登之文章既為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樣),經被告在內之30人閱覽,並有「黃益」、「岳子華」、「張小瑜」等多人留言,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所提「木蘭號」、「木蘭飛彈」、「水球」、「矽膠材質」等詞,佐以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係指摘「告訴人之胸部整形」一事,而胸部整形於現今社會固為常見之事,亦逐漸為部分民眾所接受,然仍不乏對此抱持較為反對立場之人,被告既使用「木蘭飛彈」、「水球」等戲謔之詞指摘告訴人之胸部整形,藉此物化女性之身體器官,並為「觸感沒有柔軟」之負面評價,顯然帶有嘲諷告訴人胸部整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自述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曾摸過告訴人之胸部是硬的等語,詳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提出之馨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經醫師診斷「雙側乳房無假體植入」(見偵卷第203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就其所指摘事項,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臆測,且未進一步求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之胸部整形」一事為真實,遑論被告所指摘事項顯然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論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抑或可證明所指摘事項之真實性,均不得就其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主張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

⒋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所生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準此,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之胸部整形」一事,不僅未為合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其中更提及「木蘭飛彈」、「水球」等戲謔之負面言詞,顯已脫逸中肯、適當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且所指摘者僅為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之事項,其性質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實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短時間內陸續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行,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加以調處,竟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文字散布失當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指摘之言論內容、性質及散布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臉書以其使用之「楊軍彥」帳號,在「這裡就是黃花崩」之粉絲專頁,貼出告訴人之名片正反面,其上記載告訴人係博萊特進文理補習班主任及地址、電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下以「楊軍彥」代稱】。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按應為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臉書以「陳柏凱」帳號,貼文標示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楊欣欣」,並記載「再封鎖#61年次的你…」、「#還有千萬不要再否認自己61年次的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下以「勿否認61年次」代稱】。

㈢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臉書以「陳柏凱」帳號,貼文稱:「這位楊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等語,同時於文字底下貼出告訴人以臉書帳號「楊小欣」發表之貼文1編,以此指摘告訴人有整形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按應為同條第2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下以「詐騙整形」代稱】。

㈣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臉書以「陳柏凱」帳號,在上述貼文下留言稱:「原來當初管理員的責任就是,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只要有女團員就是要弄走,才不會搶走#jo姨的風采」,同時貼出告訴人以臉書帳號「楊小欣」發表之留言1編,以此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下以「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代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楊軍彥」、「勿否認61年次」、「詐騙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湯峻杰於偵查中之證述;⑤卷附臉書截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楊軍彥」、「勿否認61年次」、「詐騙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所示犯行,辯稱:「楊軍彥」臉書帳號不是我所使用。我有寫告訴人61年次,但生日月份及日期都沒寫出來,只有年份不算個資。我有寫「詐騙整形」,是因為被告另案有被提告詐欺案件,整形則是告訴人有提到她做眼瞼肌的手術。我有寫「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這些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在「野人放火團」霸凌署名女性成員,其中一個就是鄭椿潓,告訴人都會留言笑別人,這些人都有去提告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涉「楊軍彥」部分:被告自始否認「楊軍彥」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楊軍彥」,是被告使用,因為他們講話大概的內容,大概知道在說誰。就是他使用「楊軍彥」帳號,裡面都是一些互相攻擊、謾罵的話,剛開始我先加「陳帥」好友,因為我們有聚餐過,有見過被告1次面,他跟我說他有新的帳號「陳奕俞」,叫我加,加了之後就幾乎沒有交談了等語(見偵卷第263、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有一個帳號「陳帥」,後來換了「陳奕俞」,我當初加他的時候叫「陳奕俞」,因為可以改帳號,我也沒有再跟他交談,不確定被告有無使用「楊軍彥」,我只確認被告曾經使用「陳帥」跟「陳奕俞」2個帳號,當初是告訴人拿「陳奕俞」改成「楊軍彥」的資料給我看,因為「陳奕俞」與「楊軍彥」的共同好友一樣,也都是我的好友,我才判斷「楊軍彥」可能是「陳奕俞」,也有可能「陳奕俞」與「楊軍彥」是不同人使用,但好友的範圍一樣,我只是從好友的範圍判斷「楊軍彥」可能是被告在用,沒有更明確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7、18、19頁),可知證人甲○○僅係因為看過告訴人提供之資料,顯示「陳奕俞」與「楊軍彥」之共同好友相同,亦均為其好友,始判斷「楊軍彥」可能是被告所使用之「陳奕俞」所改名,並無明確依據得以認定「楊軍彥」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其上顯示之臉書帳號為「楊彥」,而非「楊軍彥」,告訴人雖主張係因臉書系統問題,於截圖時會缺少臉書帳號中間之文字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確認,且所傳送之對話截圖,其上顯示搜尋「陳奕俞」之共同朋友為「湯震宇」、「柳翠殷」、「Ashura Su」,而證人甲○○雖坦承「Ashura Su」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縱使「湯震宇」、「柳翠殷」、「Ashura Su」確為告訴人與「陳奕俞」之共同好友,亦未能進一步認定「楊軍彥」為「陳奕俞」所改名而為被告所使用;另依告訴人與「楊彥」之對話,亦未有任何提及被告使用「楊軍彥」之內容。此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好友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與「楊軍彥」為臉書好友,亦未能證明「楊軍彥」為被告所使用,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以及證人甲○○依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之個人臆測,遽認「楊軍彥」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並將載有告訴人任職訊息之名片上傳至臉書。

㈡有關被告所涉「勿否認61年次」部分:被告雖坦承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111年11月5日刊登文章並記載:「再封鎖#61年次的你」、「#還有千萬不要再否認自己61年次的了!」(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告僅記載出生年份,而無出生月、日,是否已達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程度,尚屬有疑。又依照被告所刊登文章之全文(見偵卷第61、62頁),有關「61年次」部分,被告之意僅欲告訴人勿再否認其出生年份,遣辭用句亦無任何攻擊、嘲諷或戲謔告訴人之內容,且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陳虹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畫面的頭貼看起來應該是我,看起來蠻像我的,但我的LINE曾經被盜,我臉書認識「陳虹霓」,但我沒有她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而否認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然依該對話顯示:「陳虹霓」對話之對象為「莙」、傳送截圖顯示「楊」、「女」、「民國6X(經馬賽克)年」,以及表示「你不可能50歲」、「妳年紀比我小吧」、「我68年次啊」等內容,使用告訴人頭貼之人則回覆:「一樣阿」(按:與「陳虹霓」一樣68年次)等語,確有否認其出生年份之意,則被告依照上開對話內容,認為告訴人否認其出生年份,而刊登文章欲告訴人勿否認其出生年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有關被告所涉「詐騙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⑴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坦承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111年8月27日刊登文章並記載:「這位楊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並於該文章留言區刊登:「原來當初管理員的責任就是,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只要有女團員就是要弄走,才不會搶走#jo姨的風采」內容,然告訴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案發時間為110年4月間,可參秦少菲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所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確定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可知告訴人確有涉嫌詐欺案件經他人提告之事實。又告訴人偵查時陳稱:因為我本來是內雙,而且是高度近視,所以我有做一個眼瞼肌的手術,讓近視恢復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參以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現在回診看眼睛」、「還有點腫」、「可是好電喔」(見偵卷第306頁),可知告訴人亦坦認其眼部曾經動過手術之事實。再依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其於111年間涉嫌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多筆案件,且告訴人所使用之「楊欣欣」臉書帳號曾公開發文表示:「柏凱(按:應為被告使用之「陳柏凱」臉書帳號)欠安嗎,是不是還在找人周轉五萬買冰糖?或是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另依被告提出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使用告訴人頭貼之人曾向他人提供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並表示:「處理他」、「玩他」(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復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他人臉書留言:「看看她(按:告訴人)敵人有多少?」(見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提出之他人對話:『因為他們之前有個團「野火」,楊(按:告訴人)在裡面跟有婦之夫在一起,還提告原配,…此外還跟團友用各種名義詐騙投資(投資補習班、代操)…,目前有團友被詐騙100多萬已提告』(見警卷第41頁),以及告訴人對他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見警卷第5、6頁),可知告訴人確實涉嫌多起刑事案件,且與被告等多人有所紛爭,並暗指被告吸毒、被包養及經他人傳述有不當之男女關係,則被告雖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詐欺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行為,然依照上開證據資料,仍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難認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⒊此外,依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吳文斌、被告秦少菲、被告陳永濬及被告乙○○,原為由被告吳文斌所組織政治評論團體「放火」的一員』(見警卷第5頁),以及告訴人明確坦承在文理補習班任職一節(見偵卷第17、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均為政治評論團體之共同成員,屬具有一定人數規模之社群團體,且告訴人任職於補教機構,堪認其職業與學生教育有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予以客觀觀察,被告所指述「詐欺」、「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與告訴人品性有關之內容(不含整形),與公共利益並非全然無關,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符,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無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且無攻擊、嘲諷或戲謔等涉及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就其所表達之意見,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難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楊軍彥」、「勿否認61年次」、「詐欺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被告所涉「楊軍彥」、「勿否認61年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非法使用告訴人照片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詐欺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公開指摘「告訴人之胸部整形」犯行,因係於短時間內所先後刊登,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留言帳號 留言內容 張小瑜 我是「整」大的61阿嬤 黃益 還有邁入高齡階層的變形金剛 陳柏凱 (標註黃益)突然冒出一句我很難跟上 黃益 變形金剛內 哪裡不好接~變形金剛1234 黃益 (標註陳柏凱)要硬接阿 岳子華 (標註陳柏凱)你不是有#連接過了 黃益 (標註岳子華)人與人之間的連結就是樸實無華且枯燥 陳柏凱 (標註黃益)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 岳子華 (標註陳柏凱)幹,觸感很差的感覺 黃益 (標註陳柏凱)矽膠有矽膠的好,貴但持久阿!要不然阿嬤為何選擇這材質 陳柏凱 (標註黃益)可是觸感沒有柔軟耶!#還是天然ㄟ尚好~~~ 黃益 (標註陳柏凱)對阿abcd只要自然美,觸感也可以阿,可能變形金剛,有苦難言 陳柏凱 (標註黃益)我看是自卑(愛心圖案)作祟,什麼有苦難言...口丕 黃益 (標註陳柏凱)沒辦法,誰叫你不好好地給她連結,不夠爽,牠才會將子 陳柏凱 (標註黃益)幹~別學岳子華,這樣也要酸一下我 黃益 (標註陳柏凱)我真心覺得牠可能是不夠爽爽,才會發瘋阿 黃益 (標註陳柏凱)造成她心理疾病,需要看醫生了 陳柏凱 (標註黃益)不是我.....另有其人,當初我也勸牠好聚好散,可是她居然回應我,他還想找人處理他 黃益 (標註陳柏凱)恨很多也代表愛也很多(按:以下略) 陳柏凱 (標註黃益)看牠她還很得意洋洋的樣子,這真的該去看醫生了,他現在說的話都是牠所做的事 張小瑜 (標註黃益)小心有人會對號入座就氣噗噗亂訴哦 黃益 (標註張小瑜)容不容的下是芯芯的氣度,能讓芯芯容不下的是本宮的本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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