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月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月娥為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之行銷員,係從事推銷生前契約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2月前某日,在告訴人紀文仔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推銷寶山公司之圓滿人生禮儀生前契約,告訴人遂簽立生前契約(契約編號:AA002953號,下稱寶山生前契約)並以郵局轉帳之方式,分別給付寶山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共7萬6,800元,惟寶山公司於97年5月15日發函通知 告訴人尚餘3萬元款項未繳納,告訴人又再給付3萬元辦理復效申請,該契約復效後,被告又以寶山生前契約漲價而需查明契約效力及售後服務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寶山生前契約,並於97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 使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簽章欄上偽簽「紀文仔」之姓名,以作為表示同意將寶山生前契約轉讓予案外人徐昭明之意思,使告訴人無法再受有寶山生前契約之保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寶山公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暨被告當庭書寫「紀文仔」姓名之紙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認為告訴人身體仍健朗,覺得國寶生前契約對告訴人較有利,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用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始交換。而因寶山生前契約在交換後已歸伊所有,且告訴人已授權伊自行處理後續事宜,因此伊在尋獲該生前契約之買家即徐昭明後,才會在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之簽章欄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作為表示同意將寶山生前契約轉讓予徐昭明之意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9頁反面),並有契約轉讓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酌下列事證,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前開辯詞非實,而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未獲得製作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之授權: ⑴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國寶生前契約對她比較有利,因為尾款會逐年遞減,之後就不用繳尾款,所以有問她要不要用寶山生前契約來交換國寶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國寶生前契約給我時,有跟我說要換國寶生前契約給我,並說寶山生前契約比較貴,國寶生前契約比較便宜、繳比較少錢,以後就不用再繳錢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89頁),故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國寶生前契約對告訴人較有利,並欲以國寶生前契約與告訴人之寶山生前契約交換等語,應屬實情。 ⑵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雖結證:伊沒有同意用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然因被告於97年間將國寶生前契約交予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十餘年來未曾異議,並遲至111年間方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見他卷第4至5頁)。而若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契約交換者,難以想像 其斯時為何要收受國寶生前契約,又為何長期均未向被告索要寶山生前契約,復何以於十餘年間均未曾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凡此尚足令本院疑惑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究否屬實。⑶再經檢視國寶生前契約內容(見他卷第12頁),可見該契約之使用尾款確係規定逐年遞減,且倘使用時間與締約日相隔達20年以上者,即無庸再繳納使用尾款,此節確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本院考量國寶生前契約之締約日為92年6月30日,迄今已滿20年,故如今倘欲使用該國寶 生前契約者,確已無庸再繳納使用尾款。相對於此,依寶山公司97年5月15日(0九七)寶契字第九七0五一五00五號函(見他卷第9頁),可見寶山生前契約之總價為15萬1,800元,且告訴人於契約復效前已繳納之金額為7萬6,800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一致陳稱告訴人有繳納復效金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82頁),可見告訴人就寶山生前契約所繳納之金額共10萬6,800元,尚餘4萬5,000元未繳納。故 如今倘欲使用該寶山生前契約者,尚須繳納餘款4萬5,000元後方得順利使用之,較諸國寶生前契約已無庸繳納任何尾款為不利,由此亦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當屬非虛,告訴人確非無動機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被告之國寶生前契約。 ⑷此外,依告訴人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及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3日府民生字第1110181272號函(見他卷第20、23頁),雖足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有以本案國寶生前契約之締約人為案外人蕭秀梅為由,拒絕提供服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雖已取得國寶生前契約,卻無法享有該契約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固足以令人質疑告訴人有何必要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然查: ①被告於審理中對此已詳細說明:就伊的認知,生前契約應該是「只認契約不認人」,也就是任何人只要持有契約就可以請求公司履約,這一點不管是伊在寶山公司還是龍巖公司任職時都是如此,因此伊手上所持有之另一份寶山生前契約也沒有去做契約轉讓。當初就是因為想說生前契約既然「只認契約不認人」,就想要幫告訴人省錢,不想要再花手續費去辦理契約轉讓,但沒想到國寶公司不是「只認契約不認人」,伊當時也沒有向國寶公司做確認,這一點確實是伊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2頁)。 ②而經本院就此函詢寶山公司後,寶山公司已明確函覆寶山生前契約並未限制使用人資格,只要契約持有人提出申請書並遵守相關程序即可履約使用等情,有寶山公司113年1月5日 (113)寶管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買受人為案外人何昇展之寶山生前契約(見他卷第71至85頁),復可見被告所持有之另一份寶山生前契約,確如其所稱般亦未辦理契約轉讓,凡此均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而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洵屬非實之確信。 ③據此,被告身為從事推銷生前契約業務之人,對於生前契約具有較常人為高之知識及查證能力,但其卻未善盡向國寶公司查證之義務,即在未確認國寶公司是否「只認契約不認人」之狀況下,率持國寶生前契約交換告訴人之寶山生前契約,致使告訴人如今既無法享有寶山生前契約之保障,復無法行使國寶生前契約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固然存有過失而難謂允當。但因被告長期任職之寶山公司,既確如其所稱般「只認契約不認人」,且被告及告訴人亦係在111年間,方驚覺 國寶公司並非「只認契約不認人」,因而申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則本院尚難以此十餘年後方驚覺之事態,反向推論告訴人於97年間即發現國寶公司並非「只認契約不認人」,而無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之可能,自難憑此節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綜此併參酌「告訴人未同意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乙節,除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一致結證外,尚乏明確且適格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則依現有卷證及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有同意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並有授權伊自行處理寶山生前契約等語,或屬非虛。況告訴人既有同意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國寶生前契約,則依常理而論,亦應有授權被告自由處分所換得寶山生前契約之意,自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未獲得製作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之授權,而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契約轉讓申請書者。 ⒉更甚者,即便以告訴人之智識程度非高,容易輕率接受他人所言而照做,但其事實上如其於審理中所述般,僅有向被告表示要「再看看」,而未明確同意換約等情為由,據以「假設」告訴人並未明確同意以其寶山生前契約交換被告之國寶生前契約。但自被告之角度加以觀察,告訴人既已收下國寶生前契約,而未再向被告索要寶山生前契約,復未向被告明示反對交換契約,則被告在主觀上,誤信其與告訴人已完成換約,而誤認其有權自行處分寶山生前契約乙節,於理亦屬有據而難以非議。從而即使在此假設狀態下,本案仍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難逕認其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足證明被告確有在寶山生前契約之契約轉讓申請書之簽章欄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作為表示同意將寶山生前契約轉讓予徐昭明之意。然因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屬該文書之無製作權之人,且即便假設被告確係無製作權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對其無製作權有所認識,而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節,均如前述。因此即便被告未善盡向國寶公司查證之義務此節,確存有過失,或可能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本院仍難令被告負擔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