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宥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富將如附表二編號2 之真正文書遮隱影印後,以打字方式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被告除填載「李沁」為繳款人外,尚增設新的繳款名目,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收據表示特定繳款人已就所載收入項目收付之本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黃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盛康實業有限公司、泳大實業有限公司、鄭為誠律師事務所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中,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 一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後予以行使,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向告訴人先後實行2次詐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害人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局部同一,或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累犯 查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日 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外,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 及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花用,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遭其詐騙之金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在建設公司,與妻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 條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準此,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盛康實業有限公司」、「泳大實業有限公司」、「鄭為誠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蓋之私印文及公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接續詐得之新臺幣8萬6千元(即3萬+2萬+2萬+1萬6千=8萬6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章之名稱 1 「盛康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泳大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 3 「鄭為誠律師事務所」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廠廠商得標契約書、泳大實業有限公司承運之公司行號契約書、保證金契約書 偽造「盛康實業有限公司」印文5枚 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第79-85頁 偽造「泳大實業有限公司」印文8枚 偽造「鄭為誠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公印文2枚 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 告 黃宥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4樓之1居苗栗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7日變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富(原名黃耀輝、於民國108年5月7日更名為黃宥富) 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108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宥富與李沁同在乙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泳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大公司)之合夥人,無法從中接洽泳大公司有關跳槽事宜,更從未與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訂約,竟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向李沁佯稱可以介紹其跳槽其他工作,並在未經盛康、泳大公司及鄭為誠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下,以不詳方式偽刻盛康、泳大公司及鄭為誠律師之印章後,冒用上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契約,並持以向李沁行使 ,使李沁陷於錯誤,依黃宥富之指示,於109年2月7、10、11日,李沁位於苗栗縣○○市○○街000○0號之家中,以網路匯款 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黃宥富所申設之帳戶內作為轉職保證金。嗣後,黃宥富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須繳納行號更改設定費、交通違規罰鍰為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前持有之正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部分項目予以遮蓋再影印之方式,再將該收據之收入項目、備註、金額之欄位虛偽填載,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收訖金額欄 位款項共1萬6,000元之公文書,並持以向李沁行使,以表示其已代墊李沁應繳納之款項,致李沁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現金方式交付1萬6,000元予黃宥富,足以生損害於李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富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確有從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09年3、4月份開始工作,惟迄今告訴人未如期轉換新工作之事實。 (2)供述其於附表編號1契約上,未經盛康公司之授權而蓋印盛康公司章,以及明知泳大公司於本案契約簽立前已解散,卻仍持泳大公司章蓋印於契約中之事實。 (3)附表編號2之收據係伊拿別的收據聯,改掉上面數字及日期並再加以打字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坦認其明知無權製作監理所之公文書,惟係因告訴人稱錢不夠繳納押金,伊認為出示假收據給告訴人,比較容易拿到錢,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之收據並非真正,且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意圖與認識。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沁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係伊同事,於109年間向其佯稱可以介紹伊跳槽新工作,並接續向伊提示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契約與收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8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太寅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1)伊係泳大公司之負責人,泳大公司於106年停業,被告當時是泳大的司機。伊從未交付泳大公司章予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上公司章亦非泳大公司所刻印。 (2)泳大公司未曾委任律師,伊亦不認識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上之蓋印「鄭為誠律師」之事實。 4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2月7、10、11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父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於109年3月3日經告訴人父親質之泳大公司是否已解散等語,稱「因之前股東多問題多,現在從新(按:應為重新)申請覆審中」等語,證明被告曾佯以泳大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提出跳槽邀約之事實。 6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廠廠商得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告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能力介紹伊新工作,委託被告代辦更改貨車行號事宜,並相信被告已如數墊付如收據上所載金額之事實。 7 盛康公司回函之刑事陳報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檢索頁面截圖 (1)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並非盛康公司所簽立,且其中蓋印之4枚公司章亦非盛康公司印文之事實。 (2)經輸入鄭為誠姓名,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顯示並無該名律師登錄之事實。 8 泳大公司設立登記表、盛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泳大及盛康公司於登記文件登載之公司印文,與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上公司印文外觀上明顯不同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 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 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富將如附表 編號2之真正文書遮隱影印後,以打字方式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被告除填載「李沁」為繳款人外,尚增 設新的繳款名目,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 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 即變更原有收據表示特定繳款人已就所載收入項目收付之 本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中 ,偽造盛康、泳大公司、鄭為誠律師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後予以行使,均為偽造公、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先後 實行2次詐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被害人同一,應論以接續一罪。此外,被告行使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此部分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局部同一,或行為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相近,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被告偽簽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既屬偽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就本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簽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廠廠商得標契約書 偽造「盛康實業有限公司」印文5枚 偽造「泳大實業有限公司」印文8枚 偽造「鄭為誠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 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第77頁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之公印文2枚 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第79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