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