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錢昱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根」 之詐騙犯罪者(以下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琪」、「欣誠客服雪晴」之詐騙犯罪者,於民國112年5月初,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欣誠股票市場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將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乙○○並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 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欲臨櫃提領75萬元,惟遭後龍郵局櫃檯人員阻止後通報警方。乙○○於知悉遭詐騙後, 遂與警方配合與詐騙犯罪者保持聯繫。嗣甲○○依「大根」之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欲與乙○○面交款項,惟因找不 到上開地址,遂與乙○○改約在大庄和興宮(苗栗縣○○鎮○○00 ○0號)面交款項,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木頭印章之印文、被告持有之手機頁面(關於本機、聯絡人、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 與「陳雪琪」、「欣誠客服雪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又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查被害人乙○○雖遭 本案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惟被害人因後龍郵局櫃檯人員發現而阻止,堪認上開款項非在本案詐騙犯罪者及被告掌控中,被告與詐騙犯罪者均無從占有款項,亦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根」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交予詐騙犯罪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大根」、「陳雪琪」、「欣誠客服雪晴」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詐欺取財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偵辦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為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之分工方式,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未交付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木頭印章(附表編號5)是對方叫我們假裝是某間公司員工使用的印章。 收據13張(附表編號1至4)是收到被害人交的款項後,把收據給對方。工作證(附表編號6)是證明自己身分的文件。 手機(附表編號7)是我自己的,跟上手聯繫是用這支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8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8至9),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前往收受款項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騙犯罪者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即遭櫃檯人員阻止,並據被告供稱:我才剛收了2天就被查獲,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 見偵卷第159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3張 5 木頭印章11個 6 工作證4張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 8 現金新臺幣8700元 9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