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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魏正杰

  • 當事人
    吳彥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伍枚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之「向葉文雄、魏丹妹收取」應更正為「向葉文雄、魏丹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之身分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善榮』)及交付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以偽刻印章蓋印而偽造之『泰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善榮』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善 榮』簽名即署押1枚)而行使,並收取」;第13行之「去向」 後應補充「,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善榮、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之「向許宗楷收取」應更正為「向許宗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之身分為『外派經理張善榮』)及交 付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思穎』印文 1枚,及以偽刻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張善榮』印文1枚)而行使 ,並收取」;第20行之「去向」後應補充「,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善榮、陳思穎、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20至21行之「嗣經許宗楷察覺遭詐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吳彥霆,攔查後自行承認為取款車手」應更正為「嗣吳彥霆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彥霆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7、69、78頁),且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速吧陸」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魏丹妹、許宗楷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所盤查時,主動向警 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知悉告訴人魏丹妹、許宗楷受騙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5、9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善榮、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果批發、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許宗楷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9、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工作證3張及繕寫錯誤之「啟 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些文書中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思穎」各印文1枚、偽 造「張善榮」印文2枚及署押1枚,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善榮」印章各1 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日可獲取1萬元做為報酬,但還沒拿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交付予「速吧陸」,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魏丹妹部分 吳彥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許宗楷部分 吳彥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無 2 偽造「外派經理張善榮「工作證 1張 見警卷第74頁 照片編號26 3 繕寫錯誤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無 4 偽造「張善榮」印章 1枚 無 5 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無 附表三: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欄位 應沒收印文/署押 數量 備註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見警卷第13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張善榮」印文 1枚 偽造「張善榮」簽名之署押 1枚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理事長欄 偽造「陳思穎」印文 1枚 見警卷第91頁 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收款人欄 偽造「張善榮」印文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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