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KTV),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頁)。
㈣天璽星光大道KTV網頁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
三、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健康食品、與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