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紀雅惠
- 當事人張弘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 號、第2712號、第5082號、第82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726號、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普通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 二、張弘昇與林文鎂(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鎂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乙門號)後,再共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駱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許愷軒、趙柏凱、王莛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職權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易403卷第172、201至207、284至2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甲門號及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甲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 我的中華郵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 。「劉旺」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 機裝置必須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使用林文鎂的本案乙門號等語(本院易403卷第102至103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403卷第220至223 、293至295頁),並有本案甲、乙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 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8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456號卷《下稱偵6456卷》第69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駱俊宏之警詢指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082號卷《下稱偵5082卷》第79至8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82卷第109至11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5082卷第1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82卷第112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及訂單查詢結果(偵5082卷第83至87頁)、與暱稱「江彥儒」即臉書買家「嚴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82卷第89至91 頁)、臉書買家「嚴軍」之留言翻拍照片(偵5082卷第91頁)、「嚴軍」之臉書主頁及照片(偵5082卷第91至93頁)、 與暱稱「點商台北江彥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82卷第95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張適之警詢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895號卷《下稱偵3895卷》一第21至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95卷一第45至4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3895卷一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95卷一第81頁)、電子發票、付款使用證明、繳費金額證明、繳款證明影本(偵3895卷一第25至27頁)、告訴人張適於Facebook社團收購寶可夢卡貼文擷圖(偵3895卷一第29 至40頁)、與Facebook帳號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895卷一第29至40頁)、詐騙份子提供之付費條碼(偵3895卷一第41頁)、宅急便配送聯(偵3895卷一第43頁)、包 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田心好動的高一生」之帳號個人資訊(偵3895卷一第59頁)、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SamGa」之註冊資料及登入IP位址(偵3895卷一第67至72頁)、網銀國際暱稱「劉旺」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偵3895卷一第61至65頁)、IP門號查詢資料(偵3895卷一第77頁)。 3.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王莛之警詢指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21號卷《下稱偵921卷》第99至101頁)。 ⑵證人呂弘駿、邱圓閔於警詢之證述(偵921卷第89至92頁、 第105至107頁),並有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921卷第111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第153至155頁 )。 4.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睿豪,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掃碼付款方式,支付520Game遊戲天地帳號購買GASH點數卡之費用,該GASH點數其後儲值至遊戲帳號「劉旺」及「劉旺守護神」等情,業據張睿豪於警詢指訴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下稱偵8287卷》第57至58頁),並有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7卷第93至94頁)、與暱稱「林D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87卷第59至62、69至77頁)、消費紀錄及付款紀錄擷圖(偵8287卷第63頁) 、點數儲值明細(偵8287卷第67至68頁)、GASH點數序號、密碼之儲值使用人、會員申辦資料(偵8287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坦承有申辦「劉旺守護神」帳號,雖辯稱本案甲門號於7月10日已寄出,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8月6日尚有使用本案甲門號所申辦之「劉旺」帳號,業為被 告所坦承,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加以雖被告辯稱於112 年7月9日已將本案甲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並提出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006號卷第195頁),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 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甲門號 有關。加以本案甲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本案門號之網 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盒,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甲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甲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並不可採。 2.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許愷軒、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趙柏凱,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愷軒(偵6456卷第41至44頁)、趙柏凱(111年度偵字第8261號卷《下稱偵8261卷》第47 至50頁)於警詢指訴明確。告訴人許愷軒部分,並有並有「hong756272」蝦皮帳號、「Hong」帳號與告訴人許愷軒連絡之訊息(偵6456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許愷軒支付寶轉帳紀錄(偵6456卷第57頁)、偽造之中國信託轉帳紀錄(偵6456卷第5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戶明細(偵6456卷第63至65頁)在卷為憑;告訴人趙柏凱部分,核與證人吳思昀之警詢證述相符(偵8261卷第51至53頁),並有PRO360客服壹部回覆信函(偵8261卷第55頁)、告訴人趙柏凱與暱稱「H」之 對話訊息(偵8261卷第67至69頁)、轉帳支付寶截圖(偵8261卷第71至75頁)、證人吳思昀所提供與暱稱「白雪」、「H」之跑腿外送對話(偵8261卷第77至89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於其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 472號)審理時自承:曾使用「H」及「D」作為其LINE暱 稱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卷第150頁),而「H」即為「PRO360」求職APP帳號暱稱「白雪」之人(按由證 人吳思昀警詢證述可知,「白雪」其後使用LINE暱稱「H 」與證人吳思昀聯繫),「白雪」之申辦電話即為本案乙門號,且由PRO360客服壹部回覆信函可知,該「白雪」用戶的電話有經過簡訊驗證,確認為有效電話(偵8261卷第55頁),故而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乙門號無誤,「hong756272」蝦皮帳號於111年3月26日亦係使用本案乙門號註冊(偵6456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黃信堯於警詢中證稱:起初於111年3月22日一名蝦皮用戶「kiki755355」跟我詢問代購的服務,叫我加他的ID「thing5168x」,後來於111 年3月29日,一名蝦皮用戶帳號「hong756272」又以LINE 暱稱「H」,要求我協助以人民幣購買星城online的星幣 等語(偵9653卷第49頁),經檢視黃信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9653卷第104至125頁),可見黃信堯使用LINE將ID「thing5168x」之人加入好友後,該人之LINE暱稱即顯示為「Liu Wang」,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使用LINE暱稱「Liu Wang」),且被告坦承曾使用「H」為其LINE暱稱,「hong756272」之LINE暱稱為「H」,足徵使用蝦 皮帳號「hong756272」之人亦係被告。足認以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NE暱稱「H」,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許愷軒、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趙柏凱實施詐術之人 確為被告無訛。 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偵1793卷第1 41至143頁),於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上訴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我只有跟林文鎂二人而已,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臺中高分院卷第138頁),而林文鎂與被告 共同對告訴人許愷軒、趙柏凱、王莛之為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確定,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劉旺」暱稱在臉書社群「CASH MYCARD遊戲點數交易區(貝殼幣)」張貼以市價8折收購GASH虛擬遊戲點數卡之訊息,致告訴人駱俊宏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而受詐騙儲值遊戲點數至「劉旺」帳號內,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得利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本院易403卷第296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林文鎂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 、3此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審酌附表一編號1 、2、3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又再犯本案實難輕縱。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其就附表二各犯行與林文鎂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403卷第226至227、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至6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部分: 被告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600元的遊戲點數(附表一編 號1)、價值共計1萬1000元之GASH點數(附表一編號2)、 價值4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3),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二所示部分: 被告與林文鎂所共同詐取之財物人民幣1萬元(附表二編號1)、人民幣4萬1200元(附表二編號2);被告與林文鎂所共同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萬6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 表二編號3),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就其2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未臻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林文鎂就前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 最終均經移轉入被告所單獨掌控、使用之「thing5168x」、「00000000@ap」遊戲帳號,難認林文鎂有分得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駱俊宏 張弘昇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甲手機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並於112年8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CASH MYCARD遊戲點數交易區(貝殼幣)」表示要以市價8折收購GASH虛擬遊戲點數卡,經駱俊宏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張弘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彥儒」與駱俊宏聯繫交易事宜,致駱俊宏誤認張弘昇確有收購點數之意願,而於112年8月6日某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的點數序號傳送給張弘昇,張弘昇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點數儲存至上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劉旺」內,即與駱俊宏失去聯繫,駱俊宏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2、8287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2 張睿豪 張弘昇於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本案甲門號申請網銀公司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暱稱「劉旺守護神」後,再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林Don」向張睿豪詐稱可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裝備云云,另以LINE向520Game遊戲天地帳號表示要購買GASH點數卡,該帳號因此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付款用的QRcode給張弘昇,張弘昇再將QRcode轉傳予張睿豪,致張睿豪陷於錯誤 ,誤認張弘昇確實有在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而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掃碼付款1萬7000元,並將付款擷圖及付款帳號末5碼傳給張弘昇,張弘昇隨即將之轉傳給520Game遊戲天地帳號,用以支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費用,520Game遊戲天地帳號遂傳送GASH點數卡予張弘昇,張弘昇隨即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分別儲值價值1萬元、1000元之點數至上開遊戲帳號「劉旺」及「劉旺守護神」,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共計1萬1000元之GASH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張睿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2、8287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實一㈡ 3 張適 張弘昇於112年8月1日3時3分許,以本案甲門號申請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SamGa」,會員ID「JCZ0000000000」,下稱「SamGa」帳號)後,再於112年8月8日1時許,以臉書帳號「嚴軍」向張適詐稱略以:可以7萬元之價格出售寶可夢卡片予張適等語,並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及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照片予張適,使張適陷於錯誤,同意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購買寶可夢卡片之費用,並於112年8月8日4時1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陸續以張弘昇提供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合計4萬8000元之款項,其中3萬元購得等值之遊戲點數,旋被張弘昇儲值至「劉旺」帳號,而其中1萬4000元則用於支付向洪文杰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之款項,並為張弘昇儲值至「SamGa」帳號,剩餘之4000元則用於繳納不明費用。嗣張適收到商品拆封後,發現內容物並非寶可夢卡片,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27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備註 1 許愷軒 張弘昇先以本案乙門號註冊蝦皮帳號「hong756272」後,再於111年4月3日0時5分許,以該蝦皮帳號「hong756272」向許愷軒佯稱略以:欲儲值人民幣,會以預約轉帳之功能支付儲值款項等語,致許愷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51分許,各轉帳人民幣5000元、50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戶名:謝財旺)。嗣許愷軒遲未收到儲值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27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4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 趙柏凱 張弘昇於111年4月24日1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H」向趙柏凱佯稱略以:欲請趙柏凱代支付人民幣,會請友人到場與趙柏凱交易等語,致趙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不知情之吳思昀(係由以本案乙門號申辦之「PRO360」求職APP帳號暱稱「白雪」之人,及「H」所聯繫並雇用之外送人員)見面,並在確認交易內容後,分別委請叔叔趙志華及由趙柏凱自己,於同日21時38分許起,各轉帳人民幣1萬0300元、1萬0300元、5000元、5300元、3000元、7300元至由「H」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嗣趙柏凱依約支付人民幣後,向吳思昀詢問如何收款,吳思昀告知其僅為代「H」跑腿之人,趙柏凱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27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4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ㄧ㈡ 3 王莛之 張弘昇先於111年3月24日晚上11時5分前某時,以不知情之李慶鴻、邱圓閔(其2人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8591」遊戲點數交易網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會員交易帳號「0000000」號(下稱「8591」網站帳號),及gametower遊戲帳號「00000000@ap」號(暱稱「竹監代表」,下稱「00000000@ap」帳號),另以本案乙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metower遊戲帳號「thing5168x」號(暱稱「雅靈4」,下稱「thing5168x」帳號)後。張弘昇即以三角詐騙之方式,於111年3月24日22時20分許,以「8591」網站帳號及LINE暱稱「Liu Wang」(LINE ID為「thing5168x」)向王莛之佯稱略以:欲向王莛之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以「8591」網站交易等語,另以「8591」網站帳號及「Liu Wang」對呂弘駿謊稱略以:欲出售虛擬寶物予呂弘駿等語,致王莛之、呂弘駿均陷於錯誤,由王莛之在「8591」網站上開立出售點數之賣場,「Liu Wang」再將賣場提供予呂弘駿,並由呂弘駿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款1萬5942元至王莛之於「8591」網站之收款帳戶(該筆款項因呂弘駿未點選完成交易,仍留存於該收款帳戶內),王莛之確認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將價值1000元、5000元及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Liu Wang」,「Liu Wang」則旋將遊戲點數儲入「thing5168x」帳號,再移轉至「00000000@ap」帳號。嗣王莛之、呂弘駿聯繫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27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4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的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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