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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卓成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廖卓成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卓成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16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某不詳成年人(下稱
    甲),行經苗栗縣○○鎮○○路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竊取鍾春景停放於路
    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廖卓成、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得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3日20時許至8月14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
    市○里區○村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羅維宗所使用
    之KEE-772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有吊臂)之鎖頭,竊取B
    車得手,其後廖卓成駕駛B車,陳裕峰則駕駛A車離開現場;
    廖卓成駕駛B車,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至苗栗縣
    公館鄉苗25-1線道路與苗25線道路路口,與駕駛A車已到場
    等侯之陳裕峰、綽號「小黑」成年男子會合,嗣廖卓成、陳
    裕峰與「小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卓成、陳裕峰、「小黑」一同乘
    坐B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0號前方土地,以B車之
    吊臂吊取土地上溫智維所有之H型鋼約20餘支(價值至少8萬
    元)得手並返回上述會合點後,即分別駕駛B車、A車一前一
    後離開;「小黑」駕駛A車離去,廖卓成、陳裕峰則駕駛B車
    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由王俊堯所經營之協森企業社
    銷贓,於112年8月14日7時許,以13,395元售予不知情之王
    俊堯,王俊堯當場給付3,395元予廖卓成、陳裕峰,廖卓成
    、陳裕峰稍後即駕駛B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B車
    棄置該處(已發還羅維宗),至變賣H型鋼之其餘尾款1萬元則
    由「小黑」於112年8月14日晚間再向王俊堯拿取。
三、案經羅維宗、溫智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卓成之供(結證)述 ⑴被告廖卓成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取電瓶犯行。⑵被告廖卓成坦認有與被告陳裕峰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取H型鋼犯行。 ⑶卷存訊息(本署偵緝字卷第101頁-第105頁)為被告廖卓成傳送予被告陳裕峰。 2 被告陳裕峰之供述 ⑴卷存訊息(本署偵緝字卷第101頁-第105頁)為被告廖卓成傳送予被告陳裕峰。 ⑵證人王俊堯提供的照片,拍 到的是被告廖卓成、陳裕峰。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景、羅維宗、溫智維之證述 ⑴告訴人鍾春景上開車輛電瓶遭竊及發現過程。 ⑵告訴人羅維宗上開車輛遭竊 及發現過程。 ⑶告訴人溫智維上開H型鋼遭竊及發現過程。 4 證人王俊堯之證述 被告2人於112年8月14日有駕駛有吊臂之貨車載H型鋼至證人王俊堯所開設之協森企業社賣予證人王俊堯,尾款的部分則是同日晚上,有另外的人來收取的;證人王俊堯與112年8月14日所見之2人,與112年5月1日載鋼筋去證人協森企業社出售之2人為同一組人;證人王俊堯於112年5月1日有拍攝載鋼筋去證人協森企業社出售之人,並將照片提供給警察。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廖卓成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取電瓶犯行。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製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H型鋼犯行。 7 被告陳裕峰當庭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 被告廖卓成於案發現傳訊息給被告陳裕峰,從訊息內容來看被告廖卓成有要求被告陳裕峰應如何應對警察(例如:「到時侯你就說車子沒有鎖你用普通的鑰匙就轉開來了,公館那邊的鐵你沒有去,你說我和朋友去搬鐵的時侯你就去獅潭找朋友,沒參與,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據此佐證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H型鋼犯行。 
二、核被告廖卓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取B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竊取H型鋼)。被告廖卓成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間、與「小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卓成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0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11月確定,入監後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易科罰金,迄110年11
    月15日出監),被告陳裕峰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入
    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迄110年7月23日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竊得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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