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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彭諭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服役單位:臺中成功嶺○○00000○0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即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請Pi拍錢包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i拍錢包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 晚間8時2分至6分許以本案Pi拍錢包帳戶綁定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3566-****-****-3806號)為付款工具,向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丁丁連鎖藥妝」楊梅店刷 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4456元、2萬3432元、2萬3056元之商品3筆,共計7萬0944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至26分許,以本案Pi拍錢包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8993號)為付款工具,再向上開「丁 丁連鎖藥妝」楊梅店,購買2萬2576元、2萬1987元之商品2 筆,共計4萬4563元,致消費商家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 ,嗣拍付公司向消費商家支付款項後,卻無法向上開銀行請款,致生損害於拍付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151至1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和他的朋友是說拿去租借給來 台上班的外勞,我不知道是拿去詐騙;是甲○○跟他友人帶我 去北部辦的。甲○○跟他的朋友都有跟我說辦那個門號是要給 外勞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54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嗣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26日 晚間7時36分許遭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請本案Pi拍錢包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2分至6分許,本案Pi拍錢包帳戶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6-****-****-3806號)為 付款工具,向「丁丁連鎖藥妝」楊梅店刷卡消費購買2萬4456元、2萬3432元、2萬3056元之商品3筆,共計7萬0944元; 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至26分許,以本案Pi拍錢包帳戶綁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8993號) 為付款工具,再向「丁丁連鎖藥妝」楊梅店,購買2萬2576 元、2萬1987元之商品2筆,共計4萬4563元,致消費商家因 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嗣拍付公司向消費商家支付款項後,卻無法向上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拍付公司,核與證人即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案Pi拍錢包會員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3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686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3566-****-****-3806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偵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 卡部字第1130000499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4023-****-****-8993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1頁)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檢附之消費紀錄(偵卷第33至53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Pi拍錢包帳戶而詐騙「丁丁連鎖藥妝」楊梅店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王浚丞」本人住在哪裡我不 知道,是「王浚丞」介紹說臺北那邊有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情,「王浚丞」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門號換現金,我答應了,但是我的辦不過,辦不過之後他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問我身邊朋友有沒有人缺錢,然後我就說我要問看看,後來我把這件事告訴乙○○,我知道乙○○缺錢,「王浚丞」說辦門號 換現金的門號不會有違法,是外勞要用的,我把「王浚丞」的Telegram提供給乙○○,他們兩個互加,是我跟乙○○一起到 臺北,到臺北之後「王浚丞」叫了一台他朋友的車,但是我們都不認識,他就叫我跟乙○○上車,「王浚丞」自己坐公車 到北部的,「王浚丞」帶著乙○○去辦門號,我有確定乙○○有 拿到錢,應該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2、124至129、131至133頁),證明確有「王浚丞」要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 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甲○○(暱稱小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偵卷第57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不知道「王浚丞」把門號 租給哪個外勞,乙○○沒有問過我「王浚丞」的來歷是什麼, 因為「王浚丞」他也是說他自己有下去辦,「王浚丞」說那個是他朋友介紹的,這些全部都是聽朋友介紹來的,都沒有經過查證,乙○○沒有跟我查證過,我也沒有查證,我也沒有 問「王浚丞」說為什麼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不知道是租給什麼樣的外勞,有沒有簽租借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當時都沒有想過為什麼要特地跑到臺北去辦門號嗎?)「王浚丞」說他們那邊有內應,就是他們電信公司裡面有自己的人會幫他們處理。」、「(問:你們把門號交給了「王浚丞」,他要怎麼去使用,你們有辦法掌控嗎?)沒有。」(本院卷第154、158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沒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自行申辦使用,如果是用在正當的用途,顯然沒有向他人購買或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被告未向證人甲○○求證「王浚 丞」的工作內容,為什麼辦門號就可以換現金,不知道門號是給怎樣的外勞使用,也沒有辦法掌控門號提供給他人之後是否會遭不法使用,即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王浚丞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被告亦自陳「王浚丞」說要到臺北申辦是因為有內應,這也跟一般正常門號申辦過程不同,被告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 ,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及其 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拍付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拍付公司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與拍付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拍付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成功嶺服役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否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總共拿到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56至157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其介紹被 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並有陪被告北上申辦本案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辦門號換現金所取得之1500元係證人 甲○○所交付(本院卷第157頁)。證人甲○○甚有可能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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