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許家赫
- 被告吳沚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沚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沚潔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沚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心要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之前一直無法聯繫上對方律師才沒有達成和解,我沒有逃避的意思,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罪證明確,在科刑方面,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權益,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價值,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 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第5926號卷第124至125頁;苗智簡卷第17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苗智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就被告所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處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處之宣告刑,屬於較低度之量刑,縱予參酌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原審量刑綜合考量,難認有 何明顯過重失衡之不當。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智簡上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7萬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悉數履行之態度,有刑事陳 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苗智簡卷第17頁;智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對於量刑表示無意見,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因係於偵查階段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頁;智簡上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智簡上卷第69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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