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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安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4)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固經上訴,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即未變動定刑基礎)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6月+2月=8月;罰金6萬+1萬=7萬)。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安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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