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邱盛昶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丙○○、乙○○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