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願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陳願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之經濟狀況及自身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願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租屋
處飲用啤酒後,即前往址設竹南鎮和興路330號「澤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然陳願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竹南鎮
和興路249號前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
陳願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願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HK-0242)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