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施用」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