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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施用」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