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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豪未思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文字對告訴人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前於民國109年間,與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
    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有妨害名譽之糾紛(已於109年12月28日和解),詎其竟因
    自認為當時之和解條件不合理,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GOOGLE暱稱麥克坤,在坤
    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GOOGLE評論中留言「阿彌陀佛 這家店
    還在喔~之前這家店跟瘋狗一樣,對客人態度差我在這邊留
    言說老闆態度差老闆雞雞小,他們就爆氣了,有度量的人根
    本不會在意,而是真的雞雞小才在那邊在意,神經超敏感,
    然後就告知校方跟我家長,就說我毀謗,造成需要精神跟營
    業賠償10000賠償,但老闆跟老闆娘的嘴臉根本不像是需要
    賠償的人,只會拿法律來威脅我刪文跟要錢,一般人哪會在
    乎,根本自己神經有問題,也確實態度差,不想承認而已,
    在google map回覆客人,也是反駁或威脅,在校方的迫使下
    我才道歉,因為我當時是校方工讀生,當時根本不需要理會
    這店家,校方一直被這破店ㄍㄧㄥ到,在那邊ㄍㄧㄥ我,事情過了
    沒錯,但我不是傻子,我還是要在這邊讓大家知道說這家店
    很有問題,讓大家知道坤霖盒子有多爛。今天也不是只有我
    對你們不滿,如果你們態度再那麼靠北,也還是會有很多人
    給你一星評價,不必在那邊覺得人家在欺負你們。還我那筆
    錢,我才會刪文,謝謝🙏(每次都先批評別人,再假好心祝
    福別人,很噁心)」,使多數之GOOOGLE網路瀏覽器使用者
    得瀏覽,足以貶損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
    廣告/文創中心)之名譽。
二、案經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發文,惟否認主觀犯意。 2 告訴人鍾坤霖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GOOGLE評論擷圖2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報告書漏載)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次發文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侵害告訴人告訴人鍾坤霖
    即坤霖盒子大圖輸出中心(輸出/廣告/文創中心)人格與社
    會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然查,被告上開言詞,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自無從構成本罪,然縱使構成,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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