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浤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浤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設備連結至」更正為「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連結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接續以『不要鬆開手』、『我愛馬桶』之暱稱,在該遊戲內」更正為「以『不要鬆開手』之暱稱(嗣更改暱稱為『我愛馬桶』),接續在該遊戲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辱罵暱稱『御主兒』並以本人照片作為頭貼之李依璉,足以生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更正為「辱罵以本人照片作為頭貼、暱稱『御主兒』之李依璉,足以貶損李依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涂浤鑫對告訴人李依璉辱罵「死女人」、「腦殘女」、「破女人」、「臭婊子」、「神經病」等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遊戲中之發文內容,而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聊天室留言版,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61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涂浤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浤鑫與李依璉均係網路遊戲「熹妃Q傳」之玩家,涂浤鑫
因不滿李依璉在遊戲中之發文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同年7月26日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熹妃Q傳」遊戲,接
續以「不要鬆開手」、「我愛馬桶」之暱稱,在該遊戲內之
玩家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發表「死女人」
、「腦殘女」、「破女人」、「臭婊子」、「神經病」等文
字辱罵暱稱「御主兒」並以本人照片作為頭貼之李依璉,足
以生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依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浤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留言網
頁截圖、宮廷遊戲客服回覆電子郵件、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使用帳號大頭貼及臉書帳號
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先後公開發表上開文字,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