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易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蔡易憲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查報告」。
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57至5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5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再納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有祖母及弟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本院易卷第45、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