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東水
黃貴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6、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東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貴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後應補充「(黃貴章自113年2月3日起)」、第17列之「帳冊紙2張」應更正為「帳冊紙4張」),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黃貴章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黃貴章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胡東水、黃貴章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分工(被告胡東水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貴章僅受僱擔任荷官),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黃貴章於105年間已有聚眾賭博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胡東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胡東水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胡東水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胡東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73頁反面)、被告黃貴章犯罪所得5,000元(見同上卷第68頁反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胡東水、黃貴章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胡東水、黃貴章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天九牌2副 屬於被告胡東水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1台 3 帳冊紙4張 4 無線電1台 5 賭具1批 6 新臺幣4萬5,700元 屬於被告胡東水之犯罪所得(抽頭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胡東水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黃貴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邱炳嘉(江善苗、張學
承、邱炳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胡東水向江
善苗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
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胡東水所有之天九牌
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另由張學承、邱炳嘉擔任賭場門口把風
人員,黃貴章則擔任賭場內發牌荷官。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
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
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
金,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若
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由胡東水收取100元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
間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邱炳嘉及賭客林柏成
、林永春及劉世達(賭客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監視器
1組、天九牌2副、點鈔機1台、帳冊紙2張、無線電1台、賭
具1批、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水、黃貴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善苗、張學承、邱炳嘉、證人林
柏成、林永春及劉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東水、黃貴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胡東水自承經營
賭場獲利共2萬元在卷明確,復扣得4萬5,700元之抽頭金;
被告黃貴章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為2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天九牌2副、點鈔機1台、帳冊紙2張、無線電1台、賭
具1批,為被告胡東水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用之工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