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陳雅菡
- 被告宋志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志鴻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所置於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地點相同、時間分布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物,已於犯後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1 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 滷美腱(粒)美牛1包、調理精緻麵包3個、多美汽車玩具2個 2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 部屋消臭力-雛菊1罐、玫瑰岩鹽細顆粒1罐、多美汽車玩具2個、短指訓練手套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簡稱:家樂福苗栗分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賣場內,徒手竊取下 列貨架上之商品得手,並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㈠於112年7月16日10時許,竊取滷美腱(粒)美牛1包、調理 精緻麵包3個及多美汽車玩具2個得手。 ㈡112年7月19日10時許,竊取部屋消臭力-雛菊1罐、玫瑰岩鹽細顆粒1罐、多美汽車玩具2個、短指訓練手套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苗栗分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被告已至家 樂福苗栗分公司清償完畢,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實際獲得填補,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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