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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芳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064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7,000元),分36期攤還,每期應給付2,002元,由仲信公司先支付全部車款予鼎泰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李佩芳則同意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於同年3月30日間受領而持有本案機車。詎李佩芳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6次分期款(同年5月至10月之部分),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會,而易持有為所有,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設定抵押權予於雲清。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函文催討,李佩芳均置之不理且失去聯繫,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與鼎泰公司間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㈢被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㈣仲信公司催告被告返還本案機車信函。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2月6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0037708號函、本案機車車主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㈥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已規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本案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6期之價金,即將本案機車設定抵押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機車訂有附條件分期附款約定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行為,竟僅支付6期價款後,即擅將本案機車設定抵押以換取現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上開事實逐一交代之態度,並補繳2期分期款項及1萬元,有繳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目前缺乏經濟能力,無法接受告訴人公司須一次給付一半本案機車價款之和解條件之情。兼衡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價值7萬2,064元之本案機車設定抵押與他人,雖換取之價金僅有2萬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7萬2,064元計之。又沒收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坐享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而被告既已支付8期價款及1萬元,即26,064元(計算式:2,002×8+10,000=26,064),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應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方屬合理,是本案應諭知之犯罪所得應為46,000元(計算式:72,064-26,064=46,000)。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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