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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馨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馨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馨如明知其就本案車輛僅有使用權能,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約侵占被害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嘉義警卷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台南北門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10元之租金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於翌(13)日18時31分許返還,並由格上公司台南北門
    站專員張智翰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范馨如使用。范馨如於上開
    租期屆至後,未如期返還本案車輛,張智翰遂於同年月13日
    20時37分許聯繫范馨如,范馨如表示欲續租至翌(14)日18
    時31分,經張智翰表示同意後,范馨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續租期間屆至後,未如期返
    還本案車輛及支付續租之租金,且聯繫無著,而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嗣張智翰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0
    )日19時50分許,發現范馨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而當場逮捕范馨如,並扣
    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格上租車承租本案車輛後,僅有繳交1日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服電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致電客服
    表示要續租至111年4月21日,客服人員也同意等語。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租約到期
    後,我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續租至14日,我有同意,但
    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卻未返還車輛,我於14日20時許至16
    日間均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後來我用被告手機號碼加LI
    NE聯繫,被告在LINE上稱他有告知客服要續租至19日,然查
    詢客服系統均無被告來電記錄,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請他先
    轉帳續租之租金,但被告均未轉帳,也無法聯繫上,我便於
    19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格上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客服電話記錄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致電客服續租
    至同年月21日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對話記
    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復改稱:我當時是當人頭幫朋友吳全
    鴻租車,是吳全鴻說他已經將租約延到21日等語,然被告無
    法提供吳全鴻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記錄供查證,且本案車
    輛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
    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未如期還
    車及繳納租金,並拒與格上公司聯繫直至其為警查獲,足認
    其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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