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肇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肇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劉鳳甄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不願使其女兒受刑事處罰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數萬餘元、女兒有中度低血鉀症、配偶有甲狀腺腫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劉肇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肇華係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秀卿小館負責人。其明知
    民國111年12月4日並無姓曾之客人前往秀卿小館訂桌,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庭,以證人身分,依法
    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對於其女劉鳳甄是否
    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曾巍豪提出告訴)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證述:「當天下午約4、5點,有一個姓曾的客
    人到店裡來訂桌,因為之前我們有聊天過,所以我知道他在
    苗栗海線做殯葬業,也知道他平常沒事會去救護站、醫院做
    義工,他當時有問我店裡發生什麼事,我說中午有人拿刀,
    結果那個客人就跑去外面,過了一下子才回來,回來後跟我
    說他有去找那個婦人,那個婦人那時候坐在椅子上,還是全
    身發抖拿著刀子,客人就勸她拿刀子沒事來安撫她,因為客
    人擔心那個婦人會對我們造成二次傷害」等語,足以影響該
    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就前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證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說的是事實,只是時間比較久,沒有影片云云。 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就前述被告劉鳳甄涉案情節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虛偽證述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 除證明事項同上外,前述法院判決被告劉鳳甄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