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佑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者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遂行詐騙告訴人張淑娟,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提前報警而未取得詐欺款項,然其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或與詐騙犯罪者連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8367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工作證13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新臺幣4萬4000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使用Tel
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
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
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
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
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罪嫌。被告與「L」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L」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
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
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
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
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
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