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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林𦤶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新之助」、「素還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新之助」、「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2、82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符春雨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出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至43頁),仍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林致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致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致穎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依」傳送
    訊息予符春雨,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邀請告訴人加
    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
    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
    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符春雨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
    超商沅丞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
    。嗣林致穎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莊翔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匯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翔
    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接著於同日17時46分許
    前往上開超商,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宏亞公司員工「莊
    翔安」名義取信於符春雨,復交付本案收據與符春雨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莊翔安,符春雨並因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林致穎,林致穎則依指示立即前往
    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馬邦德」,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經符春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春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馬邦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每個月薪水為4萬5千元,並依「馬邦德」指示,影印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林致穎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馬邦德」,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沅丞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蔡依依」、「(黃,蔡)成人之美」之群組、「宏亞客服NO.108」間之LINE對話截圖67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9張、收款收據截圖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穎依
    「馬邦德」指示,明知並未在「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宏亞投資」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工作證
    出示給符春雨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
    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名義向
    符春雨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符春雨持有
    而行使之,並旋即依「馬邦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
    馬邦德」。
四、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職
    位及身分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
    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
    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並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
    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
    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40萬元款
    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邦德」而未能查獲扣
    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
    ,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1張及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莊翔安」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莊翔安」之印文及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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