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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譯名:阮清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中文譯名:阮清海)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壬○○)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譯名:阮清海)於民國113年2至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日籠包」、「陳佾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手霸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少年丁○○(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少年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阮清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由阮清海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嗣阮清海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清海於113年2月28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依「日籠包」

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戊○○(無證據證明阮清海主觀上知悉戊○○為未成年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壬○○部分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告訴人壬○○所匯入),再由該集團之成員即同案少年丁○○(無證據證明阮清海主觀上知悉丁○○為未成年人)、戊○○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詳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又提領金額超過本案上開編號被害人交付部分,與本案無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為其轉賣予「日籠包」且依指示交付予戊○○,並承認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轉賣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部分,辯稱:我只記得我拿過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446至448頁)。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惟附表一部分,僅坦承編號4的部分。

㈡上開事項,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戊○○之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丁○○之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報案文件(含交付款項證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359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1263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928號函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1166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提款卡:

1.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是在113年2、3月間,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有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6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有跟被告、「日籠包」在同一群組過,「日籠包」交代其向被告拿卡後,其再與被告私訊聯繫細節。其有跟別人拿過卡片,但也是依同一群組之指示;被告交付提款卡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場,阮文明只是坐在旁邊而已,阮文明沒有那麼常出現,他就是跟在被告旁邊的等語;丁○○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有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1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日籠包」有在群組裡面指示戊○○去向被告拿提款卡,有時會陪戊○○去向被告收卡,前一天拿的卡,隔沒幾天就會拿著卡片去提款等語(均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自述其自113年2月間,即依「日籠包」指示,交付提款卡予戊○○;被告與阮文明間是各賣各的(見本院卷第447、451頁),以及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均為外籍人士(見本院函詢金融機構結果,本院卷第375至382、385至388、391至395、399至409頁)。可見戊○○、丁○○所提領之帳戶,均為「日籠包」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指示被告或阮文明所交付,而被告既確有於113年2至3月間,依「日籠包」之指示,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予戊○○,隨後並由戊○○、丁○○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本案帳戶之相關提領時間、地點等情觀之,符合詐欺帳戶為免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多係迅速使用進行提領、轉帳,甚少久置之特性,則本案帳戶共5張提款卡,應係同時間取得之提款卡,並由被告所交付,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僅轉賣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因為是052的藍色卡片等語,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為戊○○所使用,並經戊○○指證為被告所交付,已堪認定為被告所提供,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出其過往交付卡片之相關卡號紀錄或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實礙難憑採。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欺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2.本案被告固然辯稱其只是轉賣提款卡,並未參與詐欺上開告訴(被害)人之過程,亦未提領上開告訴(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為,核屬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需求,對外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致檢警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而無從辨識款項之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從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是被告雖未實際對上開告訴(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既已參與向他人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利,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日籠包」、「陳佾彥」、戊○○、丁○○等人)間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從中獲得利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其持有之手機,用以證明其未與戊○○加入同一群組、未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提款卡等語,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所稱其手機之所在,且審酌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多有退出群組、刪除對話之功能,自尚難僅以被告之手機並未顯示該群組,或提及本案提款卡,即認被告並未加入該群組,或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予戊○○,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僅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予戊○○,不符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與「日籠包」、「陳佾彥」、戊○○、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部分告訴(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另戊○○、丁○○雖就該等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告訴(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戊○○、丁○○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同一告訴(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10罪(附表二編號1至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偵審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0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補充函及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7頁之意見調查表),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查詢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3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被告自陳收購1張提款卡15,000元,其以20,000販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則被告因收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為不受理)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而取得2萬元報酬(計算式為《20,000-15,000》*4=20,0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戊○○、丁○○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行為,亦對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告訴人、詐欺方式均相同,僅係不同筆匯款,顯為同一案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阮清海收購之人頭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子○○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子○○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隨後佯稱為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2時37分許/ 2萬5,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許/ 少年戊○○/ 2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 寅○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租屋之訊息,誘使寅○將自稱為「小玉兒」之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須匯款押金,方能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3時24分許/ 少年戊○○/ 1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3 癸○○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藍芽耳機之訊息,誘使癸○○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 3萬0,02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 少年戊○○/ 8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4 卯○○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相機鏡頭之訊息,誘使卯○○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佯稱為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卯○○,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許/ 2萬5,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其好友「潘信勳」,向庚○○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6 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凌晨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錢包之訊息,誘使丑○○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撥打電話予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48分許/ 1萬0,25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7 乙○○ (未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7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二手漫畫之訊息,誘使乙○○以「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撥打電話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4時12分許/ 2萬0,0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2月28日14時22分許/ 1萬0,011元  113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 少年戊○○/ 1萬元  8 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傳送交友之訊息,誘使辛○○將自稱為「娜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點擊不明連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42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9日21時43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113年3月9日21時43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113年3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9日21時44分許/ 少年戊○○/ 1萬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113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 少年戊○○/ 1萬元       113年3月10日23時許/ 少年戊○○/ 3,000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9 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不詳時點,以交友軟體「緣圈」上傳送交友之訊息,誘使丙○○將自稱為「Cind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點擊不明連結,佯稱需儲值方能發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0時32分許/ 少年戊○○/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16日0時33分許/ 少年戊○○/ 1萬1,005元  10 己○○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己○○將自稱為「王芯怡」、「賴淑鈺」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10時18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113年3月8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19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2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3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4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8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30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  壬○○ (告訴) ※不受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MSN傳送交友訊息,誘使壬○○將自稱為「雨思」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點擊不明連結,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交付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政,共5張提款卡及存摺。 113年3月11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6時1分許/ 少年丁○○/ 9,000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金額 1 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030元 2 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000元 3 癸○○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022元 4 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988元 5 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000元 6 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51元 7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110元 8 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3,000元 9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010元 10 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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