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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如平

張耀文

涂佑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6616號、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被訴對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子○○、辛○○、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就詐得告訴人戊○○之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子○○、辛○○、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與子○○、陳泰堯、少年吳○家、「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己○○、辛○○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就告訴人戊○○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辛○○、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子○○所犯上開3罪、被告辛○○所犯上開8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辛○○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所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吳○家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135至136頁)。

⒉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子○○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⒊被告3人犯行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3人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兼衡以被告3人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⒎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㈨慮及被告3人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被告辛○○負責提領贓款之部分,伊會拿到提領金額之4%等語(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230頁),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子○○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領取告訴人戊○○之提款卡部分,被告辛○○於警詢時稱其有因此獲取4,000元(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嗣於偵查中稱被告子○○有給其5,000元到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29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僅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如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稱:伊與被告辛○○一起領錢部分,4月2日伊拿到提領款項的1%,4月3日沒拿到,被告子○○本來說要再拿給伊,但都沒有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03頁),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子○○被訴對告訴人戊○○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子○○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論,進而諭知被告子○○被訴對告訴人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辛○○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成員自稱「王之岑」,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需要為說詞,誆騙有求職需求之告訴人戊○○,由戊○○將自己所申設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13年3月13日寄送至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其後子○○指示陳泰堯於113年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辛○○依子○○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偕同友人即少年吳○家,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路與嘉187線公路路口向陳泰堯收取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再依子○○指示,將包裹拿到臺中市臺鐵車站後站,放在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傳送照片給子○○。其後戊○○上開帳戶即為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陸續以附表一所示說詞向壬○○、乙○○、丙○○、丁○○行騙,壬○○、乙○○、丙○○、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戊○○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稍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提領情形,詳附表一)。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四、「子○○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與陳泰堯、辛○○、吳侑家及曾文卉(均為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名為「一日遊」之詐欺集團,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擔任取簿手之陳泰堯、辛○○及吳侑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該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該集團後續提領款項使用。子○○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利用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資訊,吸引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之岑」向戊○○佯稱: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提款卡以便公司購買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至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子○○即指派陳泰堯於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並指使陳泰堯前往嘉義縣○○鎮○00號線與187號線交叉口將包裹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辛○○及吳侑家,辛○○及吳侑家再聽從子○○指示將包裹放置臺中火車站後站置物櫃內,隨後由曾文卉至上揭置物櫃收取辛○○所置放之包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壬○○、乙○○、丁○○及丙○○,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文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被告子○○罪刑(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成員自稱「王之岑」,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需要為說詞,誆騙有求職需求之戊○○(本署另案不起訴),由戊○○將自己所申設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寄送至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其後子○○指示陳泰堯(已由警另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3年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辛○○依子○○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偕同友人即少年吳○家(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路與嘉187線公路路口向陳泰堯收取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再依子○○指示,將包裹拿到臺中市臺鐵車站後站,放在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傳送照片給子○○。其後戊○○上開帳戶即為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陸續以附表一所示說詞向壬○○、乙○○、丙○○、丁○○行騙,壬○○、乙○○、丙○○、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戊○○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稍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等情,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6616號、第103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苗檢熙廉113偵6528字第1130034704號函、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顯為同一案件,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是本案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日期 /時間 /金額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假冒壬○○友人「楊采穎」,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3月16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6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2 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假冒乙○○同事「楊采穎」,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16日/ 18時44分許 (1萬元)   3 邱士豪(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以丙○○之名義,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之丈夫邱士豪,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23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復興北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16日/ 2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6日/ 23時49分許 (1萬元)   4 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假冒丁○○友人「hao」,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3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庚○○(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張貼租屋訊息,誘使庚○○將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先行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5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辛○○(提領人),辛○○提領後直接交回予子○○,或由己○○收取後再依子○○指示交回予子○○。  113年4月2日/ 11時6分許 (1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貞豪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日/ 10時57分許 5,000元      2 癸○○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餐卷之訊息,誘使癸○○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謊稱未開通服務、需驗證帳戶云云,嗣後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 17時39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 辛○○(提領人),辛○○提領後直接交回予子○○,或由己○○收取後再依子○○指示交回予子○○。  113年4月3日/ 17時46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4月3日/ 17時47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 18時12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113年4月3日/ 17時49分許 2萬0,01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3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113年4月3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3日/ 18時1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113年4月3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3日/ 18時1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3 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水壺之訊息,誘使甲○○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嗣後謊稱未下單成功、需升級帳號云云,誘使甲○○點擊不明連結,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 17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 辛○○(提領人),辛○○提領後直接交回予子○○,或由己○○收取後再依子○○指示交回予子○○。  113年4月3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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