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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原告
林憲同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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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被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偉倫等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提起告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羅偉倫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本院裁定准駁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前,並無擬制已提起自訴之效果,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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