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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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