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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卉聆陳雅菡許家赫

  • 被告
    郭朝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旺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A112089(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BH000-A112089A(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其等均共同居住,甲○○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110年9月起至 111年8月底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里住處)之房間內,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 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女意願,要求甲女以嘴巴為其口交,並撫摸甲女胸部、腿部、性器官,並舔舐甲女之腿部、性器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且於本案發生時甲女為少 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親屬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乙女(下稱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此處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甲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甲女於偵訊時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庸具結),無 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空泛辯稱甲女之偵查中證述受到家屬之影響等語,難認已盡釋明責任,依上開規定,甲女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查,乙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其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未見乙女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亦僅空泛辯稱乙女所述與被告認知不同等語,則乙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明定。又上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大致相同,認其警詢陳述,並無上開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甲女一同住在○○里住處,惟 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女幫我口交,我也沒有撫摸甲女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甲女的腿、性器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的證詞應係受乙女教唆所生,因被告與乙女分手後,乙女曾於112年9月30日至被告當時住處質問被告分手原因,甲女於本案開始調查時,原先回答不想要上法院、很麻煩,但後來又提出告訴,態度反覆;況甲女與被告曾拍攝多張舉止互動親暱之照片,若真有發生口交之情,應會極端厭惡與被告肢體接觸;又甲女對於幫被告口交之細節及具體過程侃侃而談,反應迥異於遭受相同對待之女孩,其所述是否真實啟人疑竇。甲女於偵查中與司法詢問員之對話中曾提及其僅記得6歲前發生的事情,此後對於國中以前的記憶整段空白,但 又提及其於112年9月30日後有想起來一些事情,對照乙女之報案時間、甲女稱乙女曾對其表示覺得當媽媽很失敗、被告對甲女做什麼都不知道等情以觀,可見甲女對本案的記憶是拼湊而得,難以排除有受乙女影響之情。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與乙女、甲女前曾同居(詳後述),故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甲女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底間之某日,共同居住在○○里住處,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96頁、第368頁至第389頁),並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乙女的前男友,我們一起從我4、5歲住到112年1、2月,剛開始我們一 起住在○○里○○住處(下稱○○住處),在我國小5、6年級時搬 到○○里住處(下稱○○里住處),又在我國中1年級時搬到現 在的○○里住處(下稱○○里住處),後來因為被告跟乙女吵架 、去美國所以就沒有一起住。一起住的時候被告會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我們在○○里住處時,被告會要求我幫他口交, 也會摸我的手、腿、胸部跟生殖器、舔我陰部,被告有跟我說過如果我不幫他口交、讓他舔我下體、摸我的腿跟胸部,他就不會幫我做家事、教我功課;當時被告會叫我跟他一起洗澡,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時都是乙女不在家的時候,生殖器的部分則是在外面摸沒有伸進去,被告跟我說過如果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的生殖器會被撐大,也會被檢查出來,他說過他不想坐牢這樣的話。被告傳送「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就是在講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撫摸我胸部、舔我的陰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㈢甲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國中1年級跟被告住在○○里住處 時,在被告與乙女的房間內,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時我有幫被告口交,被告也有撫摸胸部、性器官,並舔我的胸部、性器官,我當時內心並不喜歡,但是我表面上沒有反抗,我覺得被告會摸我的身體是因為我當時發育比較明顯。也是搬到○○ 里住處後,在我國中1、2年級時,被告會開始跟我一起洗澡,被告會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洗澡,我們就會同時進到浴室,被告會一邊幫我洗澡、一邊撫摸我,雖然一起洗澡有點尷尬,不過不知道為什麼尷尬,我雖然內心也不願意一起洗澡,但是我覺得如果不照做的話,被告會跟乙女說我在家不乖、功課不好,打小報告之類的話。有一次在○○里住處跟被 告洗澡時,乙女有看到且很憤怒跟擔憂,但我當時沒有想要告訴乙女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因為害怕乙女知道她會生氣,而乙女發現我們一起洗澡後就裝設監控在1樓客廳、廚房與2樓客廳,因為廁所在廚房那邊。而被告在112年6月20日時傳送「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之訊息,這個訊息就是在講我幫被告口交、被告摸我胸部、大腿的事情。我在被告已經搬離○○里住處以後有跟被告說過不 想要跟被告口交及被告摸我胸部的事情。我是在國中1年級 時開始有手機,才有被告的通訊軟體,有手機後被告就會傳送A片給我,但我忘記被告確切是從何時開始傳的,這件事 情之所以會被發現,是乙女借我的手機時,發現被告會傳A 片給我,乙女有問我說為何被告會傳A片給我,但我當下沒 有把口交、摸大腿的事情跟乙女說。我不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算不算好,但就是有一種依賴性,因為乙女上班比較忙,所以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我把被告當作我的親人,就是長時間照顧我的長輩。我沒有嘗試跟乙女提過被告對我做的事情,是社工來找我的時候我才將口交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96頁)。 ㈣由上可知,甲女對於被告在○○里住處,甲女國中1年級時,在 被告與乙女的房間內,要求甲女幫其口交,並在甲女幫其口交時有撫摸甲女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甲女的腿、性器官,就時間、地點、性交行為之經過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以甲女之年齡經歷及講述情節之詳細,如非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如此明確、肯定之描述;復甲女倘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甲女所證並無描述當時被告有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甲女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度,已難認甲女有攀誣之虞。又佐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乙女觀看甲女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時,發現被告曾傳送A片並在記事本內有眾多A片內容,又傳送「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極度引人擔憂之訊息予甲女,乙女始於112年9月向派出所報案,業經證人乙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顯見甲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前揭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撫摸、舔拭甲女胸部、腿部之性交行為,甲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關係之理。況甲女認被告係長時間照顧其之長輩,對被告有一定之依賴性,與被告相處亦無何不睦,且被告相較於乙女,平常跟甲女相處的時間更多,乙女更覺得被告是真的疼甲女、把甲女當女兒等情,為證人甲女、乙女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96頁、第368頁至第389頁),衡情甲女自無理由突 為控訴被告,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是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㈤復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甲女大概國中1年級或國中2年級時,在○○里住處,有一次我人不舒服提早半小時請假回家, 我發現甲女跟被告正在一起洗澡,我問甲女時,她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很生氣,後來就裝了監視器,但被告反應很大、很生氣的樣子,再之後被告就給甲女一支手機。我跟被告對甲女的方式差異很大,比如說像我希望甲女可以吃完飯就自己洗碗,但是每次只要我叫甲女做,被告就搶著做,如果我不叫甲女做,被告也不會動;被告會幫甲女輔導功課,也會教甲女國文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68頁 至第389頁),核與甲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在○○里住處一起 洗澡並被乙女發現等情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在○○里住處時,甲女大概國中後,我們會一起洗澡,用沐浴 球沾沐浴乳刷洗全身,我知道甲女當時胸部已經開始發育了,被乙女發現後,乙女就有裝監視器,但我會拔掉監視器,因為我覺得我幫甲女洗澡很變態,也怕乙女知道,甲女洗太慢會被乙女罵我才會幫她洗澡。而我跟甲女住在○○里住處時 ,在我去美國之前,我就開始會傳A片給甲女,我知道甲女 是小孩,但我只是想要備份而已;我有跟甲女聊過生殖器進入生殖器會被撐大、會痛、會流血、處女膜會破掉,別人會知道你被用過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8頁),亦與甲女、乙女所述情節一致。 ⒉可見被告與甲女共同居住在○○里住處,即甲女上國中後,被 告開始會與甲女一起洗澡、觸碰甲女全身,又傳送A片予甲 女並儲存於2人對話之記事本內,此有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至第151頁,除第77頁為文 字訊息外,其餘均為A片內容),然衡情,年齡越小者,越 需要他人協助洗澡,被告卻於甲女已開始發育胸部後才與甲女一起洗澡,而於甲女尚未就讀國中前卻未予以協助,則被告於斯時始幫甲女洗澡,其動機是否純正,已非無疑,其所辯已屬可疑。況被告又係於甲女已開始發育胸部後,以觸摸甲女全身之方式進行,而非各洗各的,此情與國中生開始發育後,共同居住者會更尊重對方之身體隱私性,並極力避免看到、碰觸對方袒露之身體等情,顯有未合,佐以被告復稱其與甲女一起洗澡之行為屬違背一般人認知之「變態」行為。可見被告與甲女間應具有相當親密關係,或對彼此身體並非陌生,否則不會為此過從親密之行為。另就被告與甲女聊天記事本存有多部A片等情觀之,若被告僅係為備份A片內容,現今雲端儲存空間發達,電磁紀錄之儲存設備亦屬豐富,當無須刻意挑選其與未成年甲女間之聊天視窗為此行為,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綜合被告觸摸甲女袒露之全身,並毫不避諱傳送濃厚性交行為表彰之影像,又傳送「至於妳擔心的我好色這一件事不會再發生到妳身上」之訊息,表示被告曾對甲女為「好色」行為,2人間更曾討論過女性性交後會 發生之身體反應與性器官之變化等種種互動,已足使本院確信甲女上開證述被告要求其為口交行為、撫摸甲女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甲女的腿、性器官等語應屬實情。 ㈥又甲女與被告為口交、撫摸甲女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甲女的腿、性器官時,並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等節,分述如下: ⒈首先,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內心雖有不願意,但沒有表現出來,我是在被告搬離○○里住處後才對被告表示不要對 其為口交、撫摸等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81頁),可見甲女與被告為上述性交行為當下,並未表達任何不願意。甲女復證稱:2人發生口交行為前,被告向甲女表 示若有發生口交行為,其會教導甲女功課、幫甲女做家事,此與乙女證述當乙女要求甲女做家事時,被告會搶著做,且被告會指導甲女課業等情相符,足見甲女確有可能係基於上開原因而與被告發生上述性交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 ⒉再者,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給我之後把被告的訊息提醒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本 案訊息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傳送等情(見偵卷第77頁),而A片係激發起觀眾對性慾望的影視作品,內容含有色情或 性愛成分,而依上開記事本內A片截圖內容以觀,均含有性 器官或性交行為之特寫畫面,依被告與甲女間記事本內所存A片數量及更新頻率,衡情極易引起對話方甲女之羞恥或厭 惡,甲女應會於被告開始傳送A片後即刪除、封鎖或嚴正拒 絕被告,然甲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後始關閉被告訊息之提醒,此前被告已傳送眾多A片,況甲女於112年2月1日亦主動將A片存於記事本中,倘非被告與甲女2人間對於性交行為非屬陌生,或其等間具有超乎一般肢體接觸、高度曖昧之情,難以想像甲女有高度包容被告此引人不適行為之可能。 ⒊甚者,甲女於偵查中亦稱:我有看過被告的睪丸散開,我覺得很奇怪,我曾經問過被告原因,他跟我說是因為睪丸需要散熱,冬天的時候我也問過被告睪丸為什麼會縮起來,他跟我說睪丸需要保暖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更可見甲女看到被告性器官時,尚出於好奇而發問對方器官之變化,倘甲女與被告所為之口交行為非出於己願,殊難想像尚有好奇心驅使之餘裕,足徵在被告行為時,甲女尚可就是否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進行思考,考量甲女當時年齡,其性自主能力與判斷力雖尚未成熟,然難認完全欠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據上,堪認被告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甲女在案發後並未馬上將此事告知乙女,且甲女在乙女發現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甲女,且其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事本 存有多部A片時,甲女亦未隨即告知乙女被告與其為性交行 為之事,反係選擇向社工揭露等情,此經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顯示甲女揭露本案之時間、對 象均與乙女無關。而甲女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沒有馬上將此事告知乙女,是因為害怕乙女知道後會生氣,如果被告跟乙女吵架我會無所適從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本院卷第253頁),而乙女對甲女之管教較為嚴格,甲女對 被告具長時間依賴性,業據甲女、乙女證述如前,則甲女害怕因本案事件造成其血緣上之母親即乙女與較具依賴性之被告發生爭吵,尚與一般兒少在家庭生活中,情緒較為敏感,容易擔憂家庭氣氛因己不睦之情相符,是甲女既係選擇先向社工揭露本案,已難認乙女有何機會影響甲女之證述內容。再者,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偵卷彌封袋),明確載明本案之初係由乙女於112年9月23日到派出所報警,惟乙女當時僅表示看見甲女手機有被告傳送之色情影片,但並未有色情對話或者相關證據,乙女表示只是擔心甲女收到這樣的影片,故前來報警求助,但思考後並未想提告,警方後續進行責任通報等情,益見乙女於發現上開A片及對話訊息當下,至甲女於112年10月3日向社工 告知本案之期間,難認乙女有何指導、影響甲女表述本案情節之情,且自甲女偵審陳述觀之,亦無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之情,無從認定甲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編造情節之情。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曾與甲女發生口交等行為,實難想像甲女可與被告拍攝舉止互動親暱、形同父女之照片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第29頁),經查,甲女於審理中 證稱:上開照片是我在國小的時候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上開照片係於本案案發前所拍攝,被告與甲女 間縱使舉止親暱、形同父女,實與甲女前開證述其對被告具有高度依賴性等語相符,亦更佐證甲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有濃厚情感,本應諸多維護被告,又豈會在本案中不顧此節而如前述對被告作出不利之證述,是其等上開所辯解並不可採。 三、按「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判局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你有沒有和A女(代號BH000-A112089)相互以嘴巴碰觸對方的生殖器?」、「你曾和A女(代號BH000-A112089)相互以嘴巴碰觸對方的生殖器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施鑑定日 期113年4月21日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甲女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本院認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甲女曾就讀幼稚園之園長,欲證明於108年7月前,係由乙女親自接送甲女或該園長收費接送甲女至國小2年級,被告並未與甲女有獨處之機會等情, 然此與本案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具關連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係共同居住於○○里住處,業據其2人供 證在卷,足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起訴書雖指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違反甲女之意願方式為之,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既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撫摸甲女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甲女的腿、性器官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較公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甲女為其口交時,撫摸甲女的胸部、腿部、性器官及舔甲女的腿、性器官之行為,就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口交、撫摸及舔拭甲女性器官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性交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從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加照護甲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甲女對其具長時間依賴性,不顧甲女於案發時性知識、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對於甲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毫不在意,悖於倫常,對甲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審酌被告本案對甲女所為既撫摸又舔拭,再讓甲女為其口交之行為,並傳送諸多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建構不正常性行為觀念之影像予甲女,讓甲女經歷被告「好色」、「變態」之事,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統產業、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復考量甲女表示目前對被告感到憤恨、不想再看到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因 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甲女手機內之A片檔案截圖、甲女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甲女同住;有對甲女為附表編號6所示 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我有跟甲女一起同住,也知道當時甲女的年紀,但我沒有讓甲女幫我口交,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官;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有 在○○里住處,於甲女表達拒絕後,對甲女為撫摸大腿之強制 猥褻行為,但甲女當時已經年滿14歲等語。 肆、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㈠證人甲女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在我就讀幼稚園大班,住在○○住處時,有一天我點開被告的電腦要看卡通,好奇去點 了其他的資料夾,就看到A片,我就問被告那個影片是什麼 ,但被告沒有回答,當天沒有發生口交的事情,後來有一次被告洗完澡,大概下午的時候,在○○住處內我跟乙女、被告 共同使用的臥室,被告問我要不要吸吸看,就是要不要幫他口交的意思,被告問完之後就躺在床上,我就照做,過程多久我記不起來,當時乙女不在家。在我讀國小1年級時,在○ ○住處,被告也有叫我幫他口交,之後在我中年級、高年級,乙女不在家時,在○○住處臥室,被告也都有叫我幫他口交 ,我大概是國小5、6年級開始發育,這時候被告就會開始摸我胸部、皮膚、手、性器官。後來我們一起搬到○○里住處後 ,在我位於2樓的臥室,被告也有繼續叫我幫他口交,也是 在被告下午洗完澡之後,當時也有摸我胸部、皮膚、手、性器官,有時是隔著衣服摸,有時是伸進我的衣服跟褲子摸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96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述,尚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 ㈡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乙女雖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女大概國中1年級或國中2年級時,在○○里住處,有一次我人不 舒服提早半小時請假回家,我發現甲女跟被告正在一起洗澡,我問甲女時,當時我很生氣,後來就裝了監視器,但被告反應很大、很生氣的樣子,再之後被告就給甲女一支手機。被告平常跟甲女相處的時間,比我跟甲女相處的時間更多,我跟被告對甲女的方式差異很大,比如說像我希望甲女可以吃完飯就自己洗碗,但是每次只要我叫甲女做,被告就搶著做,如果我不叫甲女做,被告也不會動;之前在甲女國小2 年級開始上補習班時,補習班會跟我反應被告常常提早接甲女回去,而被告是跟我說他會幫甲女輔導功課,被告也會教甲女國文,對於洗澡的管教方面,我會請甲女洗快一點;我當時以為被告是真的疼小孩,把甲女當女兒。我跟被告大概在111年分手,分手之後沒多久被告就去美國,被告2次去美國,都是在我跟他分手之後才去的。我跟被告分手後,有一次我借甲女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打開甲女跟被告的聊天紀錄,發現記事本裡面很多A片,所以我才把聊天內容用 我的手機拍照起來,再後來我仔細看到本案訊息,當下覺得很不妙才報警,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89頁)。惟觀諸乙女之上開證述,其所見被告與甲女一同洗澡之情,係發生在甲女國中以後,居住於○○里住處時,而與甲女所證稱在○○住處、○○里 住處發生加重強制性交等情,於時、地、行為上均有未合,尚不能據以補強甲女之上開指證。 ㈢另就檢察官所提甲女手機內之A片檔案截圖、甲女與被告間對 話紀錄截圖部分,查甲女係於升上國中後,居住在○○里住處 時,方獲得手機等情,業據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國中1年級時開始有手機,才有被告的通訊軟體,有手機後被告 就會傳送A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是上開甲女與被告間A片檔案截圖與對話紀錄, 均係發生於其等居住於○○里住處後,亦與甲女所證時間、地 點難以相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住處、○○里住處對甲女為 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而卷附之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偵查開始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㈤基此,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訴外,卷內其餘事證經本院綜合評價之結果,均無足為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編號6部分: ㈠首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女國中2年級時,在○○里住處之 客廳椅子上,先問甲女可不可以摸其胸部,甲女明確拒絕後,被告用肉麻的語氣拜託甲女,在甲女依舊拒絕後,被告就直接上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等語,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96頁),惟被告於審理中就行為時間翻異其詞(詳後述),則被告是否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有疑義。 ㈡再者,就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發生之時間,被告固於警詢中曾坦承:我與甲女共同居住在○○里住處至111年12月底,於甲 女國中2年級時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沒有要猥褻,在○○里住處時 ,我只是把手放在椅子上,我要避免甲女不吹頭髮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改稱:我確實有在○○里住處客廳,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大腿, 但時間是在我第2次去美國回來後,當時我還有向乙女求復 合,我會短暫回○○里住處居住,我跟乙女是在112年年底才 正式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10 日出境至美國,於111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又於112年2月2日出境至美國,於112年4月30日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意指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自美國返臺後尚有至○○里住處, 當時始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此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1年時搬走,但他搬走之後斷斷續續有回來 ,說要復合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11年7、8月就沒有跟我們住一起,9月時被告就去美國,但在那之後被告有跟我求復合,時間超過半年以上,而在被告求復合的過程中,被告會回到○○里住處,我透過監視器有時 候會看到,大概持續到112年9月前2、3個月(按:112年6、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5頁),即被告與乙女 分手後至112年6、7月間仍會進入○○里住處。佐以乙女曾對 被告稱:你斷斷續續有回來,7月14日跟阿姨約會之後7月30日還求回家等語,有被告與乙女間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57頁),此亦與上開甲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片內容之時間相合,勾稽以觀尚難排除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至112 年6、7月間回到○○里住處時,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 ,此與公訴意旨所述犯罪時間顯然有別,自難僅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其第1次從美國返臺之111年11月25日,至其第2次出境至美國前即甲女未滿14歲之112年2月1日間,在○○里 住處對甲女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間(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1日間某日,對照112年4月30日至112年6、7月間某日)、地點(○○里住處臥室內, 對照○○里住處客廳)有所差異,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㈢至於被告所辯:我於臺灣時間11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透過乙女手機跟甲女說生日快樂,當時我人在美國等語,然參甲女及被告前述入出境資料,甲女於112年2月2日人在越南, 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日始從臺灣出境,衡酌臺灣與美國間 之飛行時間,當不可能僅飛行短短2小時即抵達,亦可徵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一禁止推定罪 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㈣基此,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5次、加 重強制猥褻1次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上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睿亭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1(起訴書編號㈠) 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幼稚園大班),因見甲女在使用渠電腦看卡通時,誤開啟渠存放A片之資料夾,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2(起訴書編號㈡) 被告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小學一、二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3(起訴書編號㈢) 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小學三、四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4(起訴書編號㈣) 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當時就讀小學五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其間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5(起訴書編號㈤) 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6月底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當時就讀小學六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其間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6(起訴書編號㈦)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1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渠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大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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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