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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杜文誠、朱冠豪(起訴書漏載)告訴被告武森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杜文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114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武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仁德路36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於同
    日2時37分許,武森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見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朱冠豪駕駛該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處,而認朱冠豪之車輛擋住其去路,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拖鞋及石頭丟向系爭之車輛之擋
    風玻璃,再拿取路邊擺放之花盆砸毀朱冠豪之車輛駕駛座窗
    戶,致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
    害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
    側得武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系爭車輛管理人杜文誠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朱冠豪、告訴人杜文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
    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揭1個公共危險、1個毀
    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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