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魏正杰
- 被告武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杜文誠、朱冠豪(起訴書漏載)告訴被告武森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杜文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114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 告 武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仁德路36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於同 日2時37分許,武森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見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朱冠豪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而認朱冠豪之車輛擋住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拖鞋及石頭丟向系爭之車輛之擋風玻璃,再拿取路邊擺放之花盆砸毀朱冠豪之車輛駕駛座窗戶,致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側得武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系爭車輛管理人杜文誠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冠豪、告訴人杜文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揭1個公共危險、1個毀 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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