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
- 被告蔡陳豫皇、湯詠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豫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湯詠聖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詠盛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甲○○(另經 本院審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戊○○(另經本院審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少年林○廷《00年0月生》、蔡○豪《00年0月生 》,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丙○○(涉嫌罪責部分詳後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先在苗栗 縣頭份市上庄路、中興路口見面,原要一起去看夜景,甲○○ 此時接到電話稱要到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燒烤店載乙○○ ,遂與戊○○、湯詠盛約等一下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土地 公廟前集合,而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上址載乙○○,乙○○在 車程中與甲○○發生言語衝突,甲○○即打電話予戊○○告知此糾 紛,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將乙○○載至上址土地公廟前 ,即與丁○○○、戊○○、少年林○廷、蔡○豪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 ○○、林○廷持球棒,丁○○○、戊○○、蔡○豪徒手毆打乙○○,造 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與同案被告甲○○、戊○○、林○廷、蔡○豪等人毆打告訴人乙○○等情,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稱: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安全,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施強暴脅迫,必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本案發生緣由係同案被告甲○○先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丁○○○及共犯等人對告訴人之鬥毆行為,動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本案衝突地點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都不大,毆打期間無其他車輛經過,且被告是在凌晨1點27分37秒開始毆打告訴人,於凌晨1點27分50秒停止毆打,A、B、C車即駛離案發現場,過程僅12秒,歷時短暫,附近固有民宅、選物販賣機,然衝突當下並無其他人經過;另員警接獲本案報案時,並無法證明報案人係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且該名報案人係針對「已結束」鬥毆之過往事實為陳述,不得憑報案的記錄單推論被告所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故本案情節應不該當「妨害秩序」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湯詠 盛、甲○○、戊○○、共犯林○廷及蔡○豪證述及供述在卷,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第225頁至第227頁),並有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3頁至第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S-3756、6773-MR、AHE-7087)(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至第1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少連 偵卷第257頁至第269頁)、GOOGLE街景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3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30006742號函暨檢陳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此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是否相當: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2.經查,證人林○廷於偵訊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蔡○豪是搭戊 ○○的B車到土地公廟前,戊○○說在那邊跟其他人會合去看夜 景,車程中戊○○接到甲○○電話,說要去土地公廟前挺甲○○, 戊○○就開車到土地公廟前等,A車到達後,我看到丁○○○、甲 ○○與告訴人起爭執,我就拿球棒下車打告訴人,後來再搭B 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25頁、調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蔡○豪於偵訊證稱:案發那天,我跟戊○○、林○廷約去看夜景,後來戊○○往頭份方向開,到 土地公廟前,後來看到戊○○跟他朋友有糾紛,我就上前幫忙 毆打告訴人,我下車時,其他車的人已經在打告訴人了,我也跟著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已見原本只是要去看夜景、和告訴人無糾紛之證人林○廷、蔡○豪,見同案被告戊○○、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後,亦加入毆打告訴人,已屬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而參酌本案案發現場旁有諸多民宅,亦有一選物販賣店營業中(參卷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見少連偵卷第163頁、本 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且本案係由姓名不詳之女性報警,其稱:1人遭木棍打受傷在地,3台車已離開現場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顯見被告丁○○○及共犯等人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均為報案人親眼目睹, 方能明確指出告訴人係遭棍棒毆打、被告丁○○○及共犯係開3 台車離去等細節,亦證被告丁○○○及共犯等人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再者,被告丁○○ ○與共犯等人於凌晨1時27分23秒起至27分50秒止分持棍棒或 徒手,在住宅區林立之前述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時間為27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衡酌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場所 ,被告丁○○○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行為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及附近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實已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本案被告丁○○○智識健全,其對於上開行為將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應有所預見,縱其主觀上非以危害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然其對於可能造成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2.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共犯甲○○ 、林○廷案發時各持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而客觀上球棒顯然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丁○○○在現場顯亦知悉此情,足證被告丁○○○與共 犯等人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攜帶兇器、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均參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論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戊○○、林○廷、蔡○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㈣依被告丁○○○與共犯等人之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犯罪目的係與 告訴人有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 案起因於共犯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致使被告丁○○○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再衡諸被告丁○○○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 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念及被告丁○○○坦承客 觀犯行,其及共犯等人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丁○○○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共犯少年林○廷、蔡○豪犯上開罪 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等語,然被告丁○○○供稱其只認識共犯甲○○,不認識 少年林○廷、蔡○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第238頁、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少年蔡○豪所述一致(見少連偵卷第1 33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丁○○○於案發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廷、蔡○豪均為少年乙情,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所指,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丁○○○因共犯甲○○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集中在頭部,被告丁○○○與共犯等人毆打告訴人完畢後即行離開現場,獨留告 訴人在原地,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丁○○○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再斟酌被告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末衡 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詠盛與共犯甲○○、丁○○○、戊○○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夥同共犯林○廷、蔡○豪,先由共犯甲○○駕駛A車搭載共犯 丁○○○,載得告訴人後,由共犯戊○○駕駛B車搭載少年林○廷 、蔡○豪,被告丙○○駕駛C車,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26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分持球棒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湯詠盛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詠盛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共犯甲○○、丁○○ ○、戊○○、林○廷、蔡○豪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詠盛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C車到案發地點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共犯甲○○約我去看夜景,我才會到案發地點土地公廟前集合,待 甲○○駕駛A車到土地公廟前,我下車查看時,其他人已經開 始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或有什麼糾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那天,我原本在竹南鎮天文路的燒烤店喝酒聊天,後來甲○○來載我,我以為是我朋友叫他來載我回家,我就上他的車,後來甲○○就把我載去土地公廟,到土地公廟之後,我下車後就直接毆打我,土地公廟那邊另一台車有3個人下車毆打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我,可能因為我有喝酒,他們不爽,所以停車要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戊○○、湯詠盛本來先在路邊約好說要去看夜景,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叫我去載他回家,我就跟戊○○、湯詠盛說先到土地公廟前等我,我就開A車搭載丁○○○一起去載告訴人。我接到告訴人之後,他載車上一直嗆、挑釁我跟丁○○○,叫我們打他,我才決定要打他,車程中我有打電話給戊○○,應該是跟戊○○說要打、修理告訴人,我就把告訴人直接載去土地公廟前,到了之後,我、丁○○○、戊○○,還有戊○○車上的林○廷、蔡○豪就一起毆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我沒看到湯詠盛。打完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先到尚順集合後,再去永和山看夜景,不過湯詠盛先回家了,沒去看夜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證稱:我們原本要約出去看夜景,甲○○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要去載告訴人,就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等他們再一起去看夜景,後來甲○○、告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到土地公廟下車就看到甲○○、告訴人、丁○○○在吵架,後來就打起來了,我車上的兩個未成年人林○廷、蔡○豪也衝下去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1:26:05 影片開始。可見B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暫停於苗栗縣頭份市上庄路、上庄路65巷、上庄路67巷巷口劃設之白色網狀線上(見圖5)。 2 01:26:05至01:26:46 除車輛經過外,無異常。 3 01:26:46至01:26:53 一輛自用小客車即A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上庄路65巷駛出後,向右轉,停駛於上庄路之路旁(見圖6、7)。 4 01:26:53至01:27:06 一身穿黑色上衣之人(以下簡稱甲)自B車之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下車(見圖8);一身穿連帽外套之人(以下簡稱乙)自A車之駕駛座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走至甲之右側(見圖9);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以下簡稱丙)自A車之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走至甲之左側(見圖10);甲、乙、丙三人均位於A車車尾附近。 5 01:27:06至01:27:11 甲、丙二人走至A車之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乙仍位於A車車尾附近(見圖11)。 6 01:27:11至01:27:19 於乙走至A車之左側車門後,B車行駛至A車車尾後暫停;丙則走至A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旁(見圖12、13)。 7 01:27:19至01:27:22 B車左側及右側之乘客座各下來一人(左側下來之人簡稱為丁;右側下來之人簡稱為戊,見圖14)。 8 01:27:22至01:27:23 可見丁之右手拿著一根棍棒,B車左側駕駛座之駕駛(以下簡稱為己)亦下車(見圖15、16)。 9 01:27:23至01:27:37 一人(以下簡稱為庚,下稱湯詠盛)自C車之駕駛座車門處開啟車門下車;甲、丙、丁、戊三人於B車之車頭前方右側聚集,開始毆打被害人;乙、己未動手,乙原立於A車左側乘客座車門附近,後則進入A車之乘客座;己位於B車之駕駛座車門附近;湯詠盛雙手交叉在後走向B車之左側(見圖17、18、19)。 10 01:27:37至01:27:50 己進入B車之駕駛座後開始倒車,湯詠盛在B車車旁觀看被害人遭毆打;甲、丙、丁、戊仍在毆打被害人,湯詠盛走到B車車頭前方看著被害人遭毆打;戊停止毆打,湯詠盛行經戊後方;甲、丙、丁則繼續毆打被害人,湯詠盛則走至A車右側之白車車尾處(見圖20、21、22)。 11 01:27:50至01:27:59 甲丙丁均停止毆打完被害人之後,甲、丙走回A車,丁、戊走回B車,湯詠盛走回C車(見圖23、24)。 12 01:27:59至01:28:15 B車先迴轉駛往上庄路,C車跟著B車方向開,A車則駛往B、C車離去之反方向(見圖25、26) ㈢依照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湯詠盛雖有與共犯甲○○、戊○○約在土地公廟前會合,然甲○○是去載告訴人之 車程中發生爭吵,始起意要毆打告訴人,故載告訴人前往土地公廟前毆打,證人林○廷、蔡○豪見狀即加入一起毆打告訴 人等情甚明,且卷內並無共犯甲○○於毆打告訴人前有告知被 告湯詠盛之通聯紀錄或訊息擷圖,則被告湯詠盛是否知悉其他共犯於斯時要毆打告訴人,非無疑問。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亦可認定被告湯詠盛於過程中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與其他共犯對談,其下車後與共犯毆打告訴人之位置亦保有4至5步之距離(參見前揭勘驗結果編號9、10, 及擷圖17至22,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79頁至第383頁) 等節,則被告湯詠盛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無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兇器等其他動作或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難以逕認被告湯詠盛對於共犯甲○○要教訓告訴人乙事,事前已 有所知悉而到場,或彼此間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湯詠盛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未證明其與共犯等人間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其單純在場之事實,即認其構成前開罪名,故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湯詠盛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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