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晢瑋
- 指定辯護人
-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久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林久傑之女友即綽號「菜菜」(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陳彥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Telegram暱稱「馬仔」、「客服」、「宇」、「撕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被害人),嗣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平臺聯繫,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
丙○○、丁○○竟仍與林久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商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依林久傑指示出面以10,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者簽約並承租帳戶(「陳彥鈞」負責找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者給丙○○出面與其等簽約),丁○○則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機手,負責扮演LINE「悅榕幣商」(下稱「悅榕幣商」)與被害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林久傑則與「菜菜」擔任幣商角色,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丁○○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7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10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共同被告丁○○(下稱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見偵卷一第65至83頁;偵卷二第299至307、317至318頁)。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謝漢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97頁)。
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供者陳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至117頁)。
⒋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供者蔡嘉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41頁)。
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黃名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9至163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至17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1至18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至19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25至347頁)。
⒑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紀錄、其與「唐勁澤」、「悅榕幣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49至367頁)。
⒒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71至387頁)。
⒔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其與「悅榕幣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91至467頁)。
⒕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211至216頁)、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3至220頁;偵卷三第367至37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52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3至249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51至26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87至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7至31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355至35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359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
⒖「悅榕幣商」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1、32、80至87、243至256頁)。
⒗丁○○、「悅榕幣商」與其他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319至378頁)。
⒘林久傑另案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腦內文件資料(見偵卷三第125至168、277至311頁)。
⒙被告與丁○○之接見紀錄、錄音譯文(見偵卷三第325至327、34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43、57頁)。
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久傑與「菜菜」所為,丁○○負責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被告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者簽約而收取帳戶(由「陳彥鈞」找尋帳戶提供者)之方式協助林久傑,然而林久傑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過丁○○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並有法務部○○○○○○○113年7月1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3868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即接見錄音譯文)(見偵卷三第323至327、347至354頁)、法務部○○○○○○○○113年8月27日苗所戒字第1130003247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依被告111年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數部分詳下述)。
㈢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丁○○依指示分別對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被害人多次匯款及丁○○多次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丁○○、林久傑、「菜菜」、「陳彥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承租的帳戶沒有做洗錢行為,只是為了集中客戶的金錢,賺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59、6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什麼錢,林久傑問我要不要做幣商,所以我租帳戶的用途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林久傑跟他女朋友所操作,我覺得他們操作很正常,我以為是正常的出租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383至389頁;偵卷三第268至269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犯罪經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本案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狀,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金額款項,其等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縱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然前揭情事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下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協助收購帳戶等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該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第262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判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經提起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審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133頁)。觀諸前案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在前案的行為模式與本案相同,均是被告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者承租帳戶,且組成員與本案相同,有丁○○、林久傑、「菜菜」、「陳彥鈞」等人,再者,被告於前案犯案的時間與本案相近,是由被告參與的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認定我犯詐欺行為,前案的行為模式、組成員與本案相同,是相同的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應可採信,是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前案繫屬於本院的時間顯然早於本案,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戊○○(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戊○○,以LINE暱稱「唐勁澤」、「悅榕幣商」、「客服」向戊○○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18日22時59分許 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18日23時1分許 8,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時17分許 49,100元 111年5月21日1時18分許 5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2日14時2分許 99,500元 111年5月22日14時3分許 10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7日22時14分許 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 111年5月27日22時20分許 198,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7日22時21分許 19,882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22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7日22時27分許 178,000元(扣除手續費)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乙○○,以LINE暱稱「Ivan」、「悅榕幣商」、「GATE客服」向乙○○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22時59分許 5,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23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3日23時3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22時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5月31日22時4分許 19,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 19,352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51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6月2日13時57分許 199,8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2日13時58分許 13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69,511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甲○○,以LINE暱稱「阿佑」、「悅榕幣商」、「客服」向甲○○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7時13分許 10,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25日9時12分許 10,23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8日12時33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 111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 22,080元 111年5月28日12時41分許 22,010元(扣除手續費) 111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 30,7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 3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42分許 30,200元 111年6月3日12時45分許 27,8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3日12時48分許 28,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43分許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351,074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351,012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12分許 2,850元 111年6月8日10時23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3,011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49分許 460,000元 111年6月8日10時54分許 461,123元 111年6月8日10時54分許 460,013元(扣除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