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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38853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富貴」、「花田一路爾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5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湛仁德收取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考量,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之法定刑,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仍應審慎適用酌減其刑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富貴」、「花田一路爾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本院安排調解時,因告訴人未前來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含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2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2枚,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BC專員陳聖運工作證」之工作證共2張(下合稱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我每一次收款都要列印1張工作證,收款完當天就丟掉了,都不在我這邊,也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富貴」、「花田一路爾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800,000元【計算式:500,000+300,000=800,000】)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上編號  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530 1張 2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544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富貴」、「花田一路爾爾」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提起公訴),以收款金額百分之三
    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嘎兆‧福定與「富貴」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宸宸」、「BC
    VC客服」向湛仁德佯稱可透過BCVC TOP APP購買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湛仁德陷於錯誤,與「BCVC客服」約定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收款之人,嘎兆‧福定則
    接受「富貴」指示,向「花田一路爾爾」取得偽造之「百川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列印「BC專員陳聖運工作
    證」及偽簽「陳聖運」署押在收據經辦人處後,由「花田一
    路爾爾」駕車搭載其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湛仁德行使並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隨後嘎兆‧福定將款項交予「花田一路爾
    爾」,復由「花田一路爾爾」在鄰近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及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富貴」、「花田一路爾爾」之指示,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湛仁德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黃宸宸」、「BCVC客服」之人以可透過BCVC TOP 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1.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黃宸宸」、「BCVC客服」之人以可透過BCVC TOP 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BC專員陳聖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扣案收據2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富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紙上「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陳
    聖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收據編號 1 113年7月2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座位區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30 2 113年7月5日22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勝店座位區 30萬元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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