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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瑋為告訴人鄧依庭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辰瑋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受僱於鄧依庭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旺旺旺投注站,擔任銷售彩券人員,負責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並如期如實交付予鄧依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辰瑋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7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8分許、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上班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多次將該投注站櫃台上之現金及在玻璃櫃內展示之面額1,000元、500元、300元及200元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鄧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張辰瑋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依庭告訴被告張辰瑋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依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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