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彭智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處,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用使用之類於電線剪之不明器械剪斷電線而竊取台灣低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低碳公司)所有、告訴人吳昇翰(下稱告訴人)管理,設於上開地號上太陽能電廠之低壓電纜線4條及接地線1條,得手後以其騎乘之機車載離。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發現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太陽能電廠電線遭竊之照片、電廠發現情形之紀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只是經過案發地點,並未竊取等語。 五、經查: ㈠113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台灣低碳公司所有、設於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處,由告訴人管理之太陽能電廠之低壓電纜 線4條及接地線1條遭剪斷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 並有該電廠電線遭竊之照片(偵卷第75至83頁)、電廠發現情形之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及嫌疑人犯案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107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87頁)。惟經本院勘驗拍攝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於影像畫面中間左方《按即為太陽能電廠所在地》燈光亮起時,在畫面右上方有人持續走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71至1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影像畫面上方走來走去 之人為其(本院卷第164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有下 車步行相符(偵卷第63頁),則於被告於太陽能電廠附近行走時,太陽能電廠內有燈光亮起,顯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正在太陽能電廠內犯案,可知被告與在太陽能電廠內犯案之本案犯罪嫌疑人係不同之人,且監視器影像僅攝得被告獨自1 人騎乘機車之畫面(偵卷第85至87頁),亦無法看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無擺放贓物,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偵卷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之犯 罪嫌疑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至太陽能電廠竊盜電纜線及接地線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