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喜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 號、第3070號、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4至6、11至12、14、1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3、7至10、13、15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喜慶為園霖大飯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現已歇業 )之負責人,明知園霖大飯店所在之建物(即上址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係向曾何梅英租用,而曾何梅英早已於租約到期日(即民國110年6月30日)前,分別以110年3月2日存證 信函、110年4月13日委託辰興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繼續出租,欲收回本案建物,然張喜慶仍在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建物,拒不返還。為此,曾何梅英委任高仁宏律師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對張喜慶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張喜慶敗訴(即張喜慶應返還本案建物予曾何梅英)。曾何梅英於收受該案判決後,隨即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1年2月17日以苗院雅司執儉字第3941號函命張喜慶於15日內自動履行騰空返還(該函於111年3月3日合法送 達,由張喜慶之員工羅琦雁收受),詎張喜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向園霖大飯店洽談40間房間作為防疫旅館時,隱匿上述自己即將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復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承辦人員於111年2月17日前往本案建物會勘時,向承辦人員佯稱會補送續租之租約等語,隱瞞上開租約遭出租方不續租之重要資訊,致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翌(18)日,將園霖大飯店呈報交通部觀光局作為防疫旅館,致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欲引進外籍移工之公司因此誤認 園霖大飯店可提供外籍移工防疫隔離住宿,而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分別向園霖大飯店訂房且支付訂金給張喜慶(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園霖大飯店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喜慶之胞姊張屘妹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日期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張喜慶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曾何梅英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苗栗縣政府上述聲請假執行一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委由徐文宗律師告訴、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煌公司)委由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允紘公司)之員工盧郁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政府委由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喜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至115、364至37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園霖大飯店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知道曾何梅英告我,所以我委任律師處理這個訴訟,後來我中風我在醫院,所以我不知道判決的結果,羅琦雁沒有告訴我法院限期騰空返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縣政府講曾何梅英要把房子要回去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房子不能再租,縣政府是要我還要補契約證件,那時候還在請律師溝通房子的事情,縣政府告訴我要補房子繼續承租的契約書,因為防疫是國家的政策,那時候防疫比較重要,後面人力公司這些收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那時候我已經中風了,在大千醫院急診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373至375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園霖大飯店之負責人,園霖大飯店所在之本案建物係向證人曾何梅英租用,而證人曾何梅英早已於租約到期日(即110年6月30日)前,分別以110年3月2日存證信函、110年4月13日委託辰興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繼 續出租,欲收回本案建物,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建物,證人曾何梅英委任高仁宏律師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業為被告所坦承(他641卷第152頁、偵5564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371至372頁),核與證人曾何梅英及其女證人曾美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3068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園霖大飯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偵5564卷第45頁),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被告敗訴(即被告應返還本案建物予證人曾何梅英),證人曾何梅英於收受該案判決後,隨即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1年2月17日以苗院雅司執儉字第3941號函命被告於15日內自動履行騰空返還(該函於111年3月3日合法送達,由 被告之員工羅琦雁收受),有本院110訴368民事判決(他641卷第213至224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假執行)(司執3941卷第3至25頁)、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司執3941卷第37至38、43頁)可為佐證。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向園霖大飯店洽談40間房間作為防疫旅館時,未告知自己即將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復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承辦人員於111 年2月17日前往本案建物會勘時,向承辦人員稱會補送續租 之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3068卷第110頁),並有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11年2月18日苗文銷字第1110001952號函在卷為憑(偵5564卷第67頁)在卷可佐,苗栗縣政府承 辦人員於翌(18)日,將園霖大飯店呈報交通部觀光局作為防疫旅館,致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欲引進外籍移工之公司 因此誤認園霖大飯店可提供外籍移工防疫隔離住宿,而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分別向園霖大飯店訂房且支付訂金給被告(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園霖大飯店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胞姊張屘妹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日期與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證人即允紘公司訂房員工盧郁庭於警詢(偵5534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訂房員工張貽婷、證人即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訂房員工楊菀婷、證人即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訂房員工范氏香、證人即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欣公司)訂房員工劉美娥、證人阮氏其、證人即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勤創公司)訂房員工趙于媗、證人盧郁庭、證人即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訂房員工羅婉婷、證人即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訂房員工楊明麗、證人即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訂房員工江美珍、證人即永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訂房員工張碧純、證人即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訂房員工高鈺婷、證人即台得人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訂房員工王宥錚、證人即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訂房員工管延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068卷第161至164、219至220頁),並有萬國公司(他641卷第67頁)、文煌公司(偵5564卷第103頁)、允紘公司(偵5564卷第105頁)、偉鉅公司(本院卷第155頁)、恆欣公司(本院卷第165頁)、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玉公司,本院卷第175頁)、鴻海公 司(本院卷第185頁)、長宏公司(本院卷第195頁)、寶華公司(本院卷第205頁)、正得公司(本院卷第2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偉鉅公司提出之訂房確認書、交易明細(偵3068卷第25至26頁)、正發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28至30頁)、正得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34至36頁)、與園霖大飯店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3068卷第37至54頁)、恆欣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60頁)、勤創公司提出之與園霖大飯店之LINE對話截圖、旅宿業保證入住切結書、轉帳資料(偵3068卷第65至67頁)、順裕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71頁)、允紘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74頁)、告訴代理人盧郁庭與園霖大飯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64卷第73至83頁)、優仕 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78至79頁)、鴻海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84頁)、友信公司提出之匯款說明(偵3068卷第85頁)、永續公司提出之匯款說明(偵3068卷第87頁)、長宏公司提出之匯款及訂房LINE對話截圖(偵3068卷第90頁)、台得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92頁)、寶華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94頁)、萬國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他641卷第43至57頁)、匯款資 料(他641卷第59頁)、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暉 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068卷第100頁)、文煌公司提 出之匯款資料(偵5534卷第37頁)、園霖大飯店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交易明細表(他641卷第95至102 頁)、張屘妹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交易明 細及園霖大飯店第一銀行帳戶111年2月之交易明細(偵3070 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 其不知情收款之事(本院卷第114、374頁)。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急診入院,於00 0年0月0日出院,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39至3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自從中風之後,飯店 的事情我都掌控不到。都是以前的小姐處理,電話聯絡都是問我病情,我那時候中風語言也都有問題,經過復健後約二個禮拜才慢慢恢復,才知道他們做的事情。我知道的是房子租賃的問題還在上訴,我跟律師說,等我們防疫旅館做完後,在讓房東收回去。至於房東有沒有同意及後面的結果,我已經住院,我都不知道,如果說確定什麼時候要結束,客人就不應該在收,就不能在接客人,如果我在現場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70頁),足徵於111年3月7日被告急診入院治療前,被告尚可掌握實際園霖大飯店之經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櫃檯人員羅琦雁還是羅美玲打電話主要都是問我的病情,薪水3萬多,包含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證人羅美玲於偵訊時證陳:有將法院公文拿給老闆的兒子轉交給老闆等語(偵3068卷第110頁)。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被告敗訴後之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及撤回 上訴狀,係被告委由律師書寫的,雖然被告在住院,其大部分都知道訴訟案件的進度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3068卷第110頁),並有被告111年1月27日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他641卷第195頁)、111年3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他641卷第201至208頁)、111年3月16日民事聲請延 緩執行狀(司執3941卷第53至68頁)、111年3月25日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司執3941卷第71至74頁)、民事撤回上訴狀(他641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參,足徵縱於被告中風入院治 療後,櫃檯人員羅琦雁或羅美玲均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既供陳該2位櫃檯人員包含獎金,每月薪資僅有3萬多元,櫃檯人員於撥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時,除詢問被告病情外,依常情定會報告飯店事務與被告知悉,由被告定奪,不可能是櫃檯人員自己作主決定,顯見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公司訂房、匯款時,實質控制飯店營運狀況。被告於110年3、4月間已知悉證人曾何梅英110年6月底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續租,且已遭證人曾何梅英向本院對被告訴請返還本案建物,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苗栗縣政府人員會勘時已明確知悉遭本院判決被告敗訴應歸還本案建物,被告根本無法取得租約,卻仍於苗栗縣政府人員會勘時,表示會提供租約,使苗栗縣政府將園霖大飯店列為防疫旅館,進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公司誤認園霖大飯店可提供防疫旅館之服 務而匯款,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為本案詐欺 犯行,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右邊行動不方便,還在醫院復健及無業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並附表一編號16萬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另被告已與偉鉅公司、正得公司、阮氏其、順裕公司、鴻海公司、長宏公司、寶華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83號、第88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113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9至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1、4至6、11至12、14、17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3、7至10、13、15至16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3、4、6、10、13、1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係因約定分期給付,且係自113年8月份開始履行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包含未調解成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10、13至16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退款 調解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0 7萬2000元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