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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晨茵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基於誹謗之犯意」,補充為「意圖散布於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復將同欄第4至5列所載「並附上甲○○臉書及萌犬食堂寵物美容/住宿等相關照片」,補充為「並附上內含甲○○外貌、職業、姓名、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並在同欄第6至7列所載「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後,補充「並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因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予以論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在發表貼文時,有附上告訴人甲○○臉書及相關照片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合法之手段為之,然被告未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恣意在臉書「我是岡山人(北高雄)」頁面,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並損害其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名譽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家中尚有父母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再三斟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尚情有可原,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以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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