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魏正杰
- 被告陳亞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倫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號公館國民小學(下稱公館國小)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持鑰匙開門進入總務處內,竊取教師吳寧峯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吳寧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陳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凌晨時分攀越圍牆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公館國小總務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日前處理系統故障時,疑似將家中及機車鑰匙遺落在公館國小總務處,才會去該處尋找,因解除保全系統要向上通報,為省麻煩才擅自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8、79至80頁)。經查: 一、被害人即教師吳寧峯放置在公館國小總務處辦公桌抽屜內之其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6月25日(星期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翌(26)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止間 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147至149、157頁),並有公館國小112年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班影印費、112年6.14畢業典禮芳名錄、119屆畢業典禮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9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中興保全(於112年6月27日遭解雇)期間之112 年6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館國小,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再持鑰匙開門進入總務處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109至112頁;本院卷第25至29、79至80、83頁),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副科長張仲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公館國小值班警衛劉嘉富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121至123、149至150頁),且有中興保全112年11月2日中興總字第1121319號函暨工作班表、112年11月28日中興總字第1121408號函暨異常處理詳細記錄、112年12月18日中興總字第1121462號函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 解除表及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51至95、131至137、159至162、167至181頁)。而觀諸上開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及工作班表(見偵卷第133、177頁),被告於案發前最近1次至公館國小係 於112年6月23日下午8時18分至27分許間,並於翌(24)日 排休,是倘被告有將鑰匙遺落在公館國小總務處內,衡情其應可於隔日休假時前往搜尋,豈有於2日後凌晨時分擅自攀 越圍牆並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後進入該處之理,況證人張仲羿於偵訊中證稱:陳亞倫於112年6月25日下班前,沒有跟人反映過他機車鑰匙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準此,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凌晨時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拔除保全系統網路線,再持鑰匙開門進入總務處,殊難想像。是被告確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新臺幣5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53至55、81、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新臺幣) 吳寧峯所有之現金 26,000元 零用金 67,346元 班級影印費 37,260元 畢業典禮捐款 52,300元 公館農會禮券 1張(價值1千元) 郵局禮券 1張(價值1千元) 摩爾禮券 1疊(價值共計2千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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