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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鴻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旁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郭彩霞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COACH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光客運車票20張(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之車主謝瑩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彩霞於112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⑵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黃嘉宏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黃嘉宏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部分)。
 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公有停車場(下稱南庄停車場)某停車
    格,以不詳方式破壞莊尚霖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2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
    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莊尚
    霖於112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二、案經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
    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
    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
    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A車部分
    ,告訴人郭彩霞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至14時10分許
    警詢時指稱: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他卷第91頁),雖未
    提出毀損告訴,然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告知涉嫌竊
    盜、毀損之犯嫌為何人,而係於同日18時18分許詢問本案機
    車所有人謝瑩亮及經指認後,警方始知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
    借用騎乘,此有證人謝瑩亮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第51至65頁),並於同年月27日通
    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是告訴人郭彩霞應係於收受本案起訴
    書之日起(即本案起訴書製作正本日之113年3月13日後某日
    ),始知悉犯人為被告,並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向檢
    察官提出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之苗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係於知悉犯人之6個月內提出毀損告訴,應未逾
    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鴻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3、14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7
    日去苗栗南庄找朋友,到A車停放位置的土地公廟附近問人
    是否認識我朋友;同年月22日是去南庄停車場附近逛街,因
    為我買不起車,所以會靠近看別人車輛內裝云云(見本院卷
    第102、1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均向不知情之車主謝瑩
    亮借用本案機車,並於10月17日曾騎乘至本案土地公廟附近
    ,以及於同月22日曾騎乘至南庄停車場附近,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52至153頁);而A、B、C車之左後
    車窗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A車內之COACH包1個(價值600
    0元)、國光客運車票20張(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0元遭
    竊等節,則經證人謝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郭彩霞、
    黃嘉宏、莊尚霖各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至55、
    69至73、87至91、101至104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編號1至16)、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編號1至4、15至17、18至20)、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及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至於112年10月
    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確認已毀損而無法播放,見本
    院卷第150頁)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5至119、121、123、1
    35、137、139頁、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A車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短褲
    、斜背包包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即本案土地公廟處走去,並
    左右來回停留約1分多鐘,再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至離
    開畫面後約1分鐘,再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自監視
    器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騎去,並在畫面左上方處停
    下機車、下車、脫下安全帽往右側走去,停留約2分多鐘後
    ,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有放置物品於機車上之動作,
    最後再戴上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離
    開畫面(檔案時間13時20分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附圖1至9)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49、157至16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112年10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同日13時44分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騎乘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64
    頁),再觀諸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見偵卷第57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穿著及所戴安全帽,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於同日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土地
    公廟處之人相同,足證該人即為被告。
 ⒉又告訴人郭彩霞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
    ,駕駛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公廟前之空地,隨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返回時,發現A車左後車窗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見
    他卷第89頁),且A車停放位置,與本院勘驗被告步行及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之處相符,亦有現場照片2張及GOOGLE街景
    圖列印畫面4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85至1
    91頁),則被告於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公廟前空地之期間,
    先後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不僅停留約3分多鐘之
    久,且有放置物品在本案機車之異常行為,足認應係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期間,在本案
    土地公廟前之空地,以不詳方式毀損A車之左後車窗,再竊
    取車內之COACH包1個、國光客運車票20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
    。
 ㈢有關B車部分:
  某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1分許,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深
    色長褲、斜背包包,先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旁,從該車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再走近B車自右側車窗往
    車內觀看,復走至B車左後車窗往車內觀看,自口袋拿出手
    套戴在左手上,暫時離開後再返回自B車左後車窗往車內觀
    看,並以右手持某物(按無法認定屬兇器性質)破壞B車左
    後車窗右下角,以左手將車窗取下放置地面後,以左手自該
    車窗伸進B車內並探頭觀看,再走到B車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
    ,期間在B車處停留約2分多鐘,之後往B車右側走去,對停
    放車輛逐臺探頭往車內觀看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
    案及截取畫面(附圖10至19)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9、1
    50、165至175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案112
    年10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則被告在靠近B
    車前、後,均有透過車窗查看逐臺停放車輛之內部,甚至進
    一步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車窗並伸手入內之行為,核與
    被告所辯因無法購車而欲觀看他人車輛內裝之詞顯然不符,
    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車
    窗致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㈣有關C車部分:
  某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走近C車自左側車窗往車
    內觀看,之後起身離開待他人經過(過程約10秒),再走回
    C車左側車窗旁,直至起身離開(即同日12時47分許),停
    留期間約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
    畫面(附圖20)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0、175頁),參以
    告訴人莊尚霖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駕駛C
    車停放在南庄停車場內,隨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返回時,發
    現C車左後車窗遭毀損(見他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C車
    停放南庄停車場期間,曾靠近C車並停留達1分多鐘之久,期
    間於他人靠近時立即起身離開,待他人經過後再次靠近C車
    ,所為行舉顯然可疑,且被告於稍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毀
    損B車左後車窗及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期間
    亦透過車窗查看其他停放車輛之內部等節,詳如前述,另被
    告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南庄停
    車場前,將其所著紅色短袖上衣更換為長袖藍色上衣一節,
    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可稽(見他卷第115頁),被告雖辯
    稱係因天氣熱而更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因
    天氣熱而將短袖衣物更換為長袖,顯有矛盾,是被告更換衣
    物應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甚明,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C車左後車窗致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
    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
    毀損A、B、C車之左後車窗後,隨即竊取A車內財物及物色B
    、C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及⑶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因毀損及行竊財物之車輛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12年1
    0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毀損他人車窗而著手竊盜,並
    竊取部分財物得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所毀損、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112
    年10月22日12時許,至南庄停車場A-70號停車格,以不詳方
    式敲破陳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車窗車角,致D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入車內
    物色行竊目標而著手,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又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至南庄停
    車場A-162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張耀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車窗後再開啟車門,致
    E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束口袋1個、褲
    子1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再於112年10月22日13
    時50分許,至南庄停車場A-159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
    劉侑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車窗,致F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入車內物色行竊
    目標而著手,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
    E車)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即D、F
    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雖以告訴人陳俊霖、張耀庭
    、劉侑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證據,然偵卷所附
    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確認毀損無法播放
    (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函請頭份分局提供監視錄影檔案,
    惟因部分影像已遺失或無法順利開啟而未能提供,有頭份分
    局警備隊113年4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
    3頁),又本院勘驗現存監視錄影檔案及比對D、E、F車停放
    位置之現場照片(編號5至10、13、14,見他卷第125、127
    、129、133頁),可知D、E、F車均係停放在南庄停車場之
    直向停車格,因監視器畫面遭樹木遮擋,無法辨識被告是否
    曾靠近D、E、F車(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告訴人陳俊霖、
    張耀庭、劉侑勲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等於事後發現所駕車輛遭
    毀損、竊盜之過程,並未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靠近D、E、F車而有異於常情之行為,
    自無從僅依D、E、F車於112年10月22日,在南庄停車場有遭
    毀損車窗及遭竊財物之事實,逕認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所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D
    、E、F車之車窗及竊取E車之車內財物等犯行,本院自無從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包壹個、國光客運車票貳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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