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吉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珍珠戒指壹只、珍珠領帶夾壹個、黃金戒指壹只、鑽石戒指壹只、琥珀墜鍊及戒指壹組、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珍珠項鍊1條」更正為「珍珠項鍊1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吉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劉淑然所有財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珍珠戒指1只、珍珠領帶夾1個、黃金戒指1只、鑽 石戒指1只、琥珀墜鍊及戒指1組、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 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珍珠項練1串,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被 告 鄒吉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 時4分許,侵入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劉淑然管理之出 租公寓,初則試圖開啟該出租公寓一樓處劉淑然使用之管理室,未果。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由該出租公寓之停車場經由防火巷至劉淑然使用之管理室後門,撬開該管理室後門後進入該管理室而竊取劉淑然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珍珠戒指1只、珍珠領帶夾1 個、黃金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琥珀墜鍊及戒指1組、及 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則駕駛其所有之8917-DW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劉然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上開出租公寓監視錄影畫及鄰近監視器影像研判行竊之人為鄒吉昌,再於鄒吉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鄒吉昌行竊用之鐵撬1支及其竊得之珍珠項鍊1串(已發還)。 二、案經劉淑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吉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淑然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31張及被告 行竊用之鐵撬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除珍珠項鍊1串為警 搜索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外,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