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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王瀅婷

  • 被告
    卓芳霖鄭清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被 告 鄭清元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第6547號、第69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清元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於犯罪事實欄㈡第10行至第11行 「鄭清元則在旁把風及搬運電纜線」之記載更正為「鄭清元則搬運電纜線」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清元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被告卓芳霖、鄭清元(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芳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鄭清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芳霖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卓芳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鄭清元未實際持凶器為竊盜行為,亦無把風行為,僅於現場受被告卓芳鄰之指揮搬運電纜線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2頁、偵6547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是綜觀被告鄭清元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處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然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價值非低之電線,且迄今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4頁)、被告鄭清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詳偵6547卷第193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卓芳鄰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之月牙剪(大)1支、月牙剪(小)1支、鋁梯1座、砂輪機1台、斧頭1把均係被告卓芳霖所有,且分別為供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卓芳霖自承在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卓芳霖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卓芳霖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時所使 用之鐵製纜線剪1支,屬被告卓芳霖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卓芳霖竊得起訴書所示之電纜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正暉、黃惟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卓芳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月牙剪(大)壹支、月牙剪(小)壹支、鋁梯壹座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卓芳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斧頭壹把均沒收。 鄭清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卓芳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   告 卓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之B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清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福田15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鄭清元前曾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2人均仍不知悔悟 ,分別單獨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卓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 0號旁,先以其所有之鋁梯攀爬至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設置之銅玻璃電線(60M/M2PVC風雨線)下方後 ,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月牙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60M/M2PVC風雨線)1公尺;嗣因附近住戶黃凱平發現住家突然斷電,外出察看時,發現卓芳霖正在竊取電線,卓芳霖見形跡敗露隨即離開,而未得手。嗣經警於現場,扣得卓芳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月牙剪2支、鋁梯1個(至卓芳霖所涉毒品部分,另由員警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卓芳霖、鄭清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23時許,由卓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清元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 霄電廠外之台61線匝道處停放,待其2人將車輛停妥後, 即沿路步行往台61線北上方向搜尋欲行竊之電線;嗣卓芳霖見台61線北上122.4公里處、倒數第一根及第四根燈桿 電線已裸露在外,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斧頭,將楊正暉所管理之電纜線(規格600PVC、22mm2*4/c、總長約5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87元) 鋸斷(損失共計19萬3,500元),鄭清元則在旁把風及搬 運電纜線。迨其2人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經警執行巡邏勤 務時,行經上揭路段,見卓芳霖身上揹1綑電纜線,另鄭 清元手持1段電纜線,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其2人當場向警方坦承均為竊盜而來之電纜線,而為警於同年月2日1時33分許,將卓芳霖及鄭清元逮捕,並查扣卓芳霖所有作案用之砂輪機1台、斧頭1把,並取回遭竊之電纜線1捆。 (三)卓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其所有之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纜線剪(未扣案),剪斷黃惟鴻所管理之電纜線(規格5.5平方米30公尺、2.0平方米30公 尺、14平方米30公尺、22平方米15公尺),得手後,即騎乘前述機車將該批電纜線載至苗栗縣○○鎮○○○00○0號(所 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予以削除電纜線外皮,欲取其內之銅線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回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郭俊延及楊正暉、黃惟鴻先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二)目擊證人黃凱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五)扣案鋁梯代保管單。 (六)現場及犯罪工具等照片。 (七)被告卓芳霖所有作案用之月牙剪2支、鋁梯1個。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及犯罪工具等照片。 (六)被告卓芳霖所有作案用之砂輪機1台、斧頭1把。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惟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查獲之電纜線及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卓芳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卓芳霖、鄭 清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卓芳霖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卓芳 霖、鄭清元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芳霖所犯上開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卓芳霖、鄭清元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卓芳霖所有扣案之上述作案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被告2人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均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楊正暉、黃惟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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