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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許文棋

  • 當事人
    張萬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萬全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廣源導管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前因經營廣源工程行(負責人為張萬全之配偶陳淑華)已積欠他人債務,且因現金流入較現金流出為慢,已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 ,在臺北市某處,向薛公旦佯稱:廣源公司承包中油之工程,可提供專利不斷氣施工方法,公司要增資以擴大營業云云,且均未提及投資款項將用於清償張萬全私人債務,或供廣源工程行使用,使薛公旦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入股廣源公司,並於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2日分別交付受款人為廣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本案2張支票)予張萬全。待張萬全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分別於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14日將支票存入廣源公司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源公司帳戶) 內,隨即將於106年7月21日兌領之500萬元,提領25萬元後 ,剩餘之475萬元轉帳至廣源工程行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源工程行帳戶甲),再用於清償張萬全積欠俞蓁甄之債務、或轉帳至廣源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源工程行帳 戶乙)及其他不明帳戶;另將於106年8月17日兌領之500萬 元,其中240萬元轉帳至廣源工程行帳戶甲,用於清償張萬 全積欠俞蓁甄之債務或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剩餘款項則提領一空。嗣薛公旦於108年間經張萬全告知廣源公司已無 資金週轉,而向張萬全要求查核廣源公司財務資料卻遭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公旦委任李基益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萬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中油公司做工程,後來因為員工跟監工吵架,告我偷工減料,我被中油公司停權,1、2億元的營業額就不見了,我跟告訴人薛公旦有調解,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是自己兄弟,等錢進來,我就能還告訴人錢,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廣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投資廣源公司,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2張支 票予被告;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張支票存入廣源公司 帳戶內,並將於106年7月21日兌領之500萬元,提領25萬元 後,剩餘之475萬元轉帳至廣源工程行帳戶甲,再用於清償 積欠俞蓁甄之債務、或轉帳至廣源工程行帳戶乙及其他不明帳戶;另將於106年8月17日兌領之500萬元,其中240萬元轉帳至廣源工程行帳戶甲,用於清償積欠俞蓁甄之債務或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剩餘款項則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俞蓁 甄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135至137、175至176頁),復有本案2張支票影本、收受股款收 據影本、廣源工程行公司資料、廣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廣源工程行帳戶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廣源工程行帳戶乙基本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73至206頁、偵緝卷第37至75、93、111至112、129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我認識他已經超過10多年了;被告於106年7、8月間在臺北時,跟我說 他廣源公司是承包中油公司的工程,他可以提供不斷氣施工法,並有1個專利證書,我有看過,他向我表示廣源公司要 增資,因為不斷氣工法需要工具材料,並且他要擴大營業;我投資廣源公司1,000萬元後,被告原本承諾會公開財務, 也會去登記資本額增加,結果都沒有,過程中我要求召開股東會,他也沒有召開,後來我發現廣源公司沒有資金可以周轉,所有款項都不見;被告有說廣源公司跟廣源工程行不能承接相同的業務,廣源公司是我投入後,才正式運作,被告最開始也說廣源公司跟廣源工程行是2家完全獨立的公司, 所以在廣源公司沒有被告太太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135至136頁)。 ⒉參以廣源公司帳戶、廣源工程行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將支票存入廣源公司帳戶 後,隨即於同年7月21日兌領500萬元,並於同年7月24日起 至同年月31日間,陸續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475萬元轉帳 至廣源工程行帳戶甲,再用於清償被告積欠俞蓁甄之債務、或轉帳至廣源工程行帳戶乙及其他不明帳戶;另於106年8月17日兌領50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陸 續將其中240萬元轉帳至廣源工程行帳戶甲,再用於清償被 告積欠俞蓁甄之債務或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剩餘260萬 元款項經提領完畢等情,可見被告將本案2支票兌現後,隨 即於短時間內陸續將款項轉移至其他帳戶內。又證人俞蓁甄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跟他太太有資金需求,向我當鋪借款,我之前是經營當舖的,被告第1次是99年或100年向我借款的,被告說他太太經營的工廠需要押標金,到我臺北市的當鋪找我,陸續借款都是同原因,106年間被告應該欠我有400至500萬元,他都是還完後再跟我借錢,他有時會開票還 我錢,直到我106年或107年將支票存入銀行發現跳票,我就找不到他的人,後來他錢沒有還清,我當鋪也收了等語(見 偵緝卷第175至176頁),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給我的錢, 我拿去廣源工程行使用,因為是要用到的錢,所以轉入廣源工程行帳戶甲後,又馬上轉走,我欠俞蓁甄的錢跟廣源公司無關;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這1,000萬元,我要拿去周轉等語 (見偵緝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61頁)。是從被告收 受1,000萬元後使用該投資款項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取得 投資款項後,實際並未依約使用於廣源公司之營運上,反而係於短時間內即將投資款項使用於完全與廣源公司營運無關之清償私人債務,或是供作廣源工程行資金周轉,顯然被告係誆騙告訴人投資廣源公司,待取得投資款項後,再全數挪為清償私人債務或供廣源工程行資金周轉使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我是因為廣源公司被中油公司停權,廣源公司才會沒有錢還告訴人等語,然廣源公司並未曾經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廣源工程行固曾經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然停權時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而被告上開將投資款項作為清償私人債務或是供廣源工程行資金周轉使用之時間,則為106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顯然係在被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前1年,可見被告將投資款項作為清償私人債 務或是供廣源工程行資金周轉使用,與是否經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無關連。況且,被告自陳:廣源公司主要是用不斷氣搶修工法的專利去經營,廣源公司與廣源工程行之間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既然2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就算廣源工程行經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不至於影響廣源公司營運,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廣源公司實際上有在營運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上揭證據始終未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提供投資款項供作投資廣源公司之用。是以,縱廣源公司確有營運乙節屬實,然此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確實投資廣源公司之意思及實際作為,抑或詐取得手後全數挪作他用等情,顯屬二事,實不能魚目混珠。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000萬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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