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魏宏安
- 被告陳裕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峰、廖卓成(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許至8月14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羅維宗 所使用之KEE-772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有吊臂)之鎖 頭,竊取B車得手,其後廖卓成駕駛B車,被告則駕駛KEE-721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離開現場。廖卓成駕駛B車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苗25之1線道路與苗25線道路路口,與駕駛A車已到場等侯之被告、綽號「 小黑」成年男子會合,嗣廖卓成、被告、「小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廖卓成、被告、「小黑」一同乘坐B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0號前方土地,以B車之吊臂吊取土地上告訴人溫 智維所有之H型鋼約20餘支(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並返回上述會合點後,即分別駕駛B車、A車一前一後離開。「小黑」駕駛A車離去,廖卓成、被告則駕駛B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由王俊堯所經營之協森企業社銷贓, 於112年8月14日7時許,將竊得之H型鋼以13,395元售予不知情之王俊堯,王俊堯當場給付3,395元予廖卓成、被告,廖 卓成、被告稍後即駕駛B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B 車棄置該處(已發還告訴人羅維宗),至變賣H型鋼之其餘 尾款1萬元則由「小黑」於112年8月14日晚間再向王俊堯拿 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廖卓成之自白、告訴人羅維宗、溫智維之證述、證人王俊堯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製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供稱:其未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廖卓成等人共同竊取B車及H型鋼,也沒有跟廖卓成去協森企業社變賣H型鋼,其與廖卓成曾為朋友 ,後來雙方因故發生嫌隙,其不清楚為何廖卓成會說其有一起去偷B車及H型鋼,廖卓成曾傳訊息要其幫忙擔下偷B車之 罪責,但其沒有答應等語。 六、經查: ㈠B車、H型鋼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遭竊,同案被告廖卓成有參與竊取H型鋼之犯行,廖卓成並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間,前往王俊堯經營之協森企業社,以13,395元之價格變賣竊得之H型鋼,當場得款3,395元、餘款後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廖卓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可佐,復有告訴人羅維宗及溫智維、證人王俊堯於警詢之證述、協生秤量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製路線圖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廖卓成固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8 月14日(應為13日之誤)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從陳裕峰手中拿到1輛藍色吊車,他跟我說是向別人借的,之 後我單獨開該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0號前方土地, 跟小黑與另外1人搬運鐵材,總共3人在現場,由我和小黑著手實施,用吊車吊上去,沒有使用其他工具,小黑跟我說那些鐵是他的,搬運上車後我單獨開該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的回收場變賣,時間約為112年8月14日6至7時許,總共賣了1 萬多元,我先拿3千元,剩下的部分我叫小黑他們自己去拿 ,之後我將該車開往新社區中興嶺附近交給陳裕峰等語(見偵2289卷第100至106頁)。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證述:藍 色吊車KEE-7721號陳裕峰說他跟朋友借的,他在后里區將車交給我,他沒有跟我去搬H型鋼,後來我開該車跟小黑去公 館鄉仁安村搬H型鋼,另外1人在現場把風,我們本來要用吊的,但因沒有學過操作機器,後來用搬的,我自己1人開該 車載去變賣,後來在臺中市北屯區將車還給陳裕峰等語(見偵2289卷第289至295頁);嗣又改口稱陳裕峰有跟我和小黑去公館鄉仁安村偷H型鋼,他在現場有把風也有搬運,也有 跟我一起去回收場變賣,藍色吊車也是他偷的,因為變賣完之後,他叫我把車子擦一擦整理一下,我一開始沒有講到他有涉案,是想說不要讓他那麼多案子,我跟他有一點糾紛仇恨,一開始想要保護他,但是已經成為事實,只好照實說等語(見偵2289卷第297至299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證 述:去偷H型鋼是小黑找我的,我再找陳裕峰加入,陳裕峰 有跟我們去,他有把風,但他沒有搬運等語(見偵2289卷第383至385頁)。則同案被告廖卓成雖曾證述被告竊取B車, 被告並與廖卓成、小黑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竊取H型鋼 ,得手後由廖卓成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回收場變賣等情,但其觀諸其同日(113年4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有 關被告是否涉及竊取B車及H型鋼之內容即前後矛盾,遑論竊取H型鋼時被告有無分工搬運或單純把風、其等有無使用B車之吊臂、被告有無與其一同前往回收場變賣H型鋼、其在何 處將B車交還被告等經過,其前後數次之供述反覆不一,出 入非小,是否可信,頗有疑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是否有其他 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得以補強擔保同案被告廖卓成之上開供述,至關重要。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堯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與廖卓成於112年8月14日有駕駛有吊臂之貨車載H型鋼至王俊堯所開設之協森企業社變賣, 而王俊堯於112年8月14日所見之2人,與112年5月1日載鋼筋到協森企業社出售之2人為同一組人,王俊堯於112年5月1日有拍攝載鋼筋到協森企業社出售之人,並將照片提供給警察等情,而認被告涉嫌共同竊取B車及H型鋼。經查,證人王俊堯雖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14日7點多,有2人駕駛藍色吊車KEE-7721號到我經營之臺中市新社區協森企業社來變賣H 型鋼,我可以提供112年5月1日到協森企業社賣鐵之車輛及 人像照片,112年8月14日來賣鐵之2人與112年5月1日來賣鐵之2人相同等語(見偵2289卷第120至121頁),似可佐證被 告有於112年8月14日7點多,與廖卓成一同駕駛B車前往協森企業社變賣H型鋼等情。然據證人王俊堯於偵訊時證稱:偵 卷第155頁照片編號2右邊這位(即廖卓成)我確定112年5月1日及112年8月14日都有來協森企業社賣鐵,左邊那位(即 被告)我忘記了,112年5月1日拍照的左邊那位,我現在不 是很確定是否即為112年8月14日有來協森企業社賣鐵之人等語(見偵2289卷第417至418頁)。則觀諸證人王俊堯之證述內容,被告是否有於112年8月14日7點多,與廖卓成一同駕 駛B車前往協森企業社變賣H型鋼等情,即有相當疑問,而縱使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廖卓成一同至協森企業社變賣H 型鋼,亦不當然可以直接推論被告涉有共同竊取B車及H型鋼之犯行。 ㈣復查,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廖卓成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而認廖卓成有要求被告應如何應對警察(例如:「到時侯你就說車子沒有鎖你用普通的鑰匙就轉開來了,公館那邊的鐵你沒有去,你說我和朋友去搬鐵的時侯你就去獅潭找朋友,沒參與,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足以佐證被告涉有 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然查,前開訊息內容(見偵2289卷第315至317頁)係廖卓成單方傳送予被告,於訊息中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回應,至多僅能評價為與共同被告廖卓成供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況且,前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主動提供給檢察官參考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見偵2289卷第311至313頁),若前開訊息內容確係廖卓成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以混淆調查方向,或協助被告脫罪,被告將之隱匿或刪除都來不及,豈有主動提出供檢警調查之理。更甚者,被告一再陳述與廖卓成間存有嫌隙,而共同被告廖卓成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與被告有糾紛仇恨等語(見偵2289卷第299頁),亦未否 認上情,且被告曾因竊取廖卓成之財物而遭判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則共同被告廖卓成曾經供述被告涉犯共同竊取B車及H型鋼犯行之動機,亦令人存疑。 ㈤此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B車、H型鋼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同案被告廖卓成有參與竊取H 型鋼之犯行,廖卓成並於前述時間,前往王俊堯經營之協森企業社變賣竊得之H型鋼等事實,然尚無從以此即證明被告 有竊取B車,並駕駛B車夥同廖卓成及小黑共同竊取H型鋼等 情,是本院尚無從僅憑同案被告廖卓成上述單一且前後有出入之自白或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涉及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犯罪。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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