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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愛心捐零錢箱中之紙鈔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3時10分許,見李娜經
    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兼店家(台北永和豆漿大
    王)之後門未鎖之機會,即開啟後門進入1樓店面(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櫃檯上愛心捐零錢箱中紙鈔
    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復持在上址1樓店面中取得,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與鐵鎚,欲撬開店內之保險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開啟而離去。嗣李娜於同日9
    時許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剪
    刀上之跡證送鑑驗,經比對與黃建華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進入上址1樓店面,並竊取零錢箱中金錢,另持剪刀與鐵鎚開啟保險櫃門等情,惟辯稱:僅竊得零錢,但金額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娜在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8760號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矯正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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