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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被告
    吳坤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墨綠色牛仔褲、深藍色牛仔襯衫、淺藍色牛仔襯衫、日本製剪刀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喬宇企業社,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慶祿所管領之墨綠色牛仔褲1件、深藍色牛 仔襯衫1件、淺藍色牛仔襯衫1件、日本製剪刀(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後攜出店外得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坤龍經鑑定後固認其 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詳後述),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見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此亦為辯護人所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本院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亦經鑑定人認:個案在鑑定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部分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能力亦無明顯變動之情形,應認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祿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雅蒂、吳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本案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經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及躁鬱症(見本院卷第67頁);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有酒精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見本院卷第71頁);個案對於犯罪動機可以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犯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部分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71頁),有該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東秘總字第1140001803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鑑定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2.又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另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之行為日期,與上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而該鑑定報告及該院補充函文所述事項,係以被告在該案件經整體評估仍屬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目前仍無固定工作,精神症狀不穩定,目前無良好監督者及社會支持系統,沒有固定休閒嗜好,總體評估屬高再犯危險程度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該院函文),即已參酌被告當時之主觀條件及客觀環境而認其智識、理解事物及規範以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通常人士為低;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明顯變動之情事,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犯行應無異其適用之理。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 ,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張慶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院補充說明:個案有多次傷害犯罪史及不能安全駕駛危險行為,有明顯衝動或情緒控制力差的表現,(註:另案)犯案時有使用武器,整體評估仍屬高暴力危險性。目前仍無固定工作,精神症狀不穩定,目前獨居、無良好監督者及社會支持系統,沒有固定休閒嗜好。因此整體評估屬高再犯危險程度。考慮個案先前對於治療的順服性不佳,需要持續藥物及住院治療,並輔以心理治療,改變個案扭曲及錯誤認知,建議接受監護處分及住院治療;建議先以住院治療方式施行監護處分,以三個月到六個月為期;如若行為人可以規律就診精神科,合作治療及用藥,可以先以保護管束之方式取代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院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現今家庭狀況尚無人可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自陳之 家庭狀況及第87頁該院函文記載被告現為獨居、無良好監督者之情形),是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處分為之(見本院卷第115頁),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及上開函文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竊得之墨綠色牛仔褲、深藍色牛仔襯衫、淺藍色牛仔襯衫、日本製剪刀各1件,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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