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魏宏安
- 被告林芷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墨水貳佰零肆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明知「EPS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由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仍與大陸地區「友德公司」、「聖通公司」等不詳負責人,共同基於將大陸地區生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再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在臺灣地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將仿冒「EPSON」商標圖樣之墨 水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由林芷萱收受後,再由「聖通公司」透過鄧鴻光(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請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刊載販售訊息,以顯然低於合法正 版商品每支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售價,僅以每支84元之 不合理低價販售仿冒「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待臺灣地 區民眾透過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下單訂購後,即 由「聖通公司」透過「友德公司」的物流系統登載物品之品項及數量、收件人等資訊,再由林芷萱借用葉家安登記為負責人之「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裝入包裹後寄送予買家,並取得每寄送1件包裹收取8元之代價。林芷萱自112 年8月至12月間約寄送30餘件,約100餘支墨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12年10月4日,透過前揭蝦皮購物網站以154元(含運費70元)購得前揭仿冒「EPSON」商標圖樣墨水1支,經送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為仿冒品後,通知林芷萱接受詢問,並經林芷萱於113年1月5日自行提出庫存仿冒「EPSON」商標圖樣墨水203支予以扣 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芷萱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及相關經過,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及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載有「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為仿冒品,我的倉庫沒有專業檢 測能力,我也不知道網路平台上販賣之價格為何,那是「聖通公司」操作的,我的倉庫對接「聖通公司」、「友德公司」的老闆,他們來我們這邊發貨,但我不清楚他們的營運模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大陸地區「友德公司」、「聖通公司」等不詳負責人,共同將大陸地區生產之本案墨水輸入臺灣地區,再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在臺灣地區販賣,分工模式為由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將本案墨水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由被告收受後,再由「聖通公司」透過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刊 載販售訊息,以每支84元之價格販售本案墨水。待臺灣地區民眾透過蝦皮購物「ehan_890623」帳號下單訂購後,即由 「聖通公司」透過「友德公司」的物流系統登載物品之品項及數量、收件人等資訊,由被告借用葉家安登記為負責人之「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裝入包裹後寄送予買家,並取得每寄送1件包裹收取8元之代價。被告自112年8月至12月間約寄送30餘件,約100餘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4日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154元(含運費70元)購得本案墨水1支,經送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後,通知被告詢問,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行提出庫存本案墨 水203支予以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362至365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葉家安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此外,並有112年10月份友德公司發貨系 統出售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1頁)、友德對話群組對話自112年11月3日起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3至189頁)、竹南友德-聖通倉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頁、第195頁)、刑 事局智財偵查大隊第二隊採證證物照片、購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網路下單網頁(見偵卷第159至163頁)、寄送包裹登載寄件人「福利國際貿」「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影像 (見偵卷第173頁)、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 葉家安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3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 (見偵卷第99至107頁)、仿冒商標商品認定通知書(見偵 卷第113頁、第151頁)、EPSON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 第115頁)、相當之真品零售單價表(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我不知道扣案之墨水為仿冒品,那是「聖通公司」操作的,我的倉庫只處理為他們發貨與寄貨之事宜等語。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本案之情節而言,一般來說市面上無論係認賠求售、清倉拍賣或削價競爭之商品,其轉售時仍附有外盒包裝,若僅以裸裝狀態出售顯屬異常之情形。況且,依據愛普生中國或Epson Taiwan官網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關於防偽辨識之部分,均載明會有原廠紙盒外包裝,搭配其他防偽標示,方屬正版商品。然查,扣案本案墨水均無外盒包裝,中文說明乃正體字而非簡體字,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認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3至145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5至169頁),堪認扣案本 案墨水,一般人一望即知實乃仿冒商品。 ㈣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聖通公司有兩箱墨水透過我發貨,墨水是新竹物流直接送過來,由我簽收,等發貨,收到貨以後,收件人上面會顯示轉聖通或友德,我拍照核對數量有無問題就入庫,入庫後透過我們公司的海外倉系統,就會打單,我們依照單據發貨出去,點清單時就會打開包裹,確認數量沒問題就入庫,等系統倉大陸通知,就有撿貨單連同蝦皮的面單,之後我們發貨等語(見偵卷第364頁)。可知被告 收到該等墨水,有先打開包裹清點數量後方才入庫,此時其當已知悉該等均無外包裝紙盒,而與一般正版商品不同之墨水,實乃仿冒商品,其仍加以清點入庫後,再依系統倉大陸通知、撿貨單、蝦皮面單發貨,堪認其明知該等貨物均為仿冒商品,而後主觀上基於利用大陸地區「聖通公司」、「友德公司」等不詳負責人之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且與前開之人彼此間有默示之相互了解,而有本罪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此主觀犯意而為後續之收件、清點、入庫、發貨等行為分擔。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實際上收貨之人應為當時上班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憑 據可供調查,且據證人葉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那時算是林芷萱的員工,她使用福利國際的名義發貨及寄貨,她有給我薪水,每個月大約1萬多,含發貨的錢,但合作關係到112年5月底結束,後來 她還是繼續用福利國際的名義寄貨,我沒有同意,本來寄貨的事宜我有參與,但112年5月過後我就沒有參與了,本案寄貨資料上的地址不是福利國際的地址,是林芷萱公司的倉庫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2頁)。從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無從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為係與大陸地區「友德公司」、「聖通公司」等不詳負責人共同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臺灣地區,再透過網路購物方式在臺灣地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友德公司」、「聖通公司」等不詳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2年8月至12月間,利用蝦皮購物帳號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前尚無科刑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其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商、集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墨水204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 商標權人提出之認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 第151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寄 送1件包裹可獲得8元之代價,自112年8月至12月間約寄送30餘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經估算後被告至少可獲得24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實際可支 配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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