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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林信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慶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慶洧雖依法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或到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案素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承認犯罪,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邱慶洧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
    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本案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梁峻豪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
    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遺失,嗣終能坦承販售SIM卡並承認犯罪,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其犯罪所得1,00
    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8號
  被   告 邱慶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僅因在臉書瀏覽後知悉可出售電話門
    號獲利,竟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
    通信行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隨
    即在該通信行外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綽號「阿文」詐騙份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ID「JC
    Z0000000000」號並綁定系爭門號後,撥打電話向梁峻豪佯
    稱為網路賣場人員,因訂單有誤需更正等語,致梁峻豪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列印繳費
    單據,繳費1萬5000元、2萬元。該筆款項由金果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188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代收儲值至上開「
    JCZ0000000000」帳號內。嗣梁峻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訂單管
    理維護資料、弈樂公司提供之「JCZ0000000000」申登人資
    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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