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東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7部分)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7)之法院,而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就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1萬8,000元(罰金8,000元+3萬+2萬+14萬+2萬=21萬8,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為非法持有子彈、非制式手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異,犯罪時間則介於106年5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罰金14萬元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21萬8,000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0日、20日、70日、8日、20日,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應從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又主文所示之刑(罰金20萬),以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期限未逾1年(易服勞役期間為100日),是併合處罰後,未高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依原折算標準之易服勞役期間總和148日(即30+20+70+8+20日=148日),也未低於併合處罰前最長易服勞役期間70日,故此折算標準並無過苛或評價不足之處。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部分)
㈠附表編號5部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後:
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係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雖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即110年9月29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2月22日)後,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6部分,若抽離定刑,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罰金1萬元)固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因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罰金15萬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萬5,000元確定,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抽離,而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3月。 罰金刑部分(為本案聲請範圍)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4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0月19日) 109年6月上旬某日至109年7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竹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 竹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7月14日 編號 4 5 6 7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製造刀械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在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罰金刑部分(為本案聲請範圍)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共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3日(3罪) 109年7月10日後至110年9月29日 000年0月間某日 109年6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中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竹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1日 備註 編號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5至6曾經竹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