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ASCARAN SHERWIN DUMAUA(中文譯名: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SCARAN SHERWIN DUMAU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PASCARAN SHERWIN DUMAU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偵卷第27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PASCARAN SHERWIN DUMAUA (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號(友輝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SCARAN SHERWIN DUMAUA(中文名:塞文)於民國113年5
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與科學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SCARAN SHERWIN DUMAUA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